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彬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张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张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彬民初字第00746号原告董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乾县县城南门外。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公司副经理。被告张某,男。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张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弥刚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液压自动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塔吊两台,每台进出场费15000元,每月租赁费14000元,机械进场安装调试合格前,一次性付清进场费每台75**元。另外合同约定,在塔吊使用期间甲方必须按时付款,若有少量欠款,在塔吊拆除前必须一次性付清,否则乙方停机待款,待款期间租费照常计收。合同补充约定,塔吊使用必须保证3个月,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2年4月6日开始启用塔吊,2012年6月25日被告因工程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要求原告停机。期间先后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37000元。后被告既不付款也不让原告拆除塔吊,原告无奈于2013年6月8日拆除塔吊,至此塔吊已停机待款11个月,且原告发现塔吊油泵被盗、电机毁坏。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37000元,停机待款费140000元,塔机损失费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开始启用塔吊,后来由于开发商资金短缺,2012年6月8日停止了原告塔吊所承担施工楼的施工,我项目部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发放塔吊报停通知单。按照行规塔吊报停后即停止支付租赁费,由于原告未找到租赁方,迟迟不拆走塔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机待款费,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塔吊油泵被盗、电机毁坏,被告不知道,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另合同约定乙方停机12小时,甲方有权扣除当天台班费,原告在施工期间因塔吊机械故障停工204小时,给被告造成损失327216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张某是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彬县永乐家园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意见代表公司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1、被告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的具体数额;2、原告索要停机待款费、塔吊损失费被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答辩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举证如下:《液压自动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情况;塔吊启用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6日启用塔吊;报停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报停塔吊;电机修理发票一张,证明电机修理费4800元;领条一张,证明塔吊拆除时间为2013年6月9日。两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被告张某提供施工日记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期间因机械故障停工6次,共计204小时。原告董某某质证认为,施工日记来源不合法,无记录人签名,塔吊出问题未通知原告司机签字,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塔吊启用证明、报停通知单,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提供的电机修理发票,被告有异议,原告认为油泵被盗、电机损坏,但其并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通知被告,不予认定。提供的领取,被告虽有异议,但双方均承认塔吊拆除时间为2013年6月8日,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提供的施工日记,原告不认可,因施工日记是被告内部工作记录,在涉及原告权利义务时并无原告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原告董某某作为乙方与甲方乾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液压自动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租赁乙方起重设备两台,每台进出场费15000元,每月月租费14000元,机械进场安装调试合格使用前一次性付清进场费7500元。补充条件第1条为:工期必须保证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超过3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张某作为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彬县永乐家园项目部负责人代表甲方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2年4月6日给彬县永乐家园项目部安装调试合格“明威40型”塔吊一部,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彬县永乐家园项目部给原告出具塔吊启用证明一份。2012年5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后因彬县永乐家园开发商资金短缺,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彬县永乐家园项目部于2012年6月25日给原告出具塔吊报停通知单一份,并当天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塔吊不足3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塔吊进出场费15000元,3个月租赁费42000元,共计57000元,被告实际支付20000元,另支付给原告司机200元,尚欠原告36800元。2013年6月8日原告拆除了塔吊,塔吊实际停机11个月零2天。双方合同中第一项关于租金的支付办法第5条约定:“甲方在塔机使用整月后10日内付清乙方的租费,否则乙方有权停机待款,待款期间的租费正常计收”。第10条约定:“在塔吊使用期间甲方必须按时付款,若有少量欠款,在拆除塔吊前必须一次性付清所有的欠款。否则乙方停机待款,待款期间的租费照常计收”。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液压自动塔式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责任,因张某是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其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不予支持。现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塔吊租赁费及出场费共计36800元,双方无异议,被告应该清偿。原告塔吊实际停机11个月零2天,原告要求按10个月计算由被告支付停机待款费140000元,被告认为塔吊报停后,他们要求原告拆除塔吊,原告迟迟不拆,原告认为他们要求拆除塔吊,被告不让拆除,双方均无证据。双方虽对塔吊欠款停机期间的租费有约定,但对主动报停期间的租费未约定,现双方对报停的后果理解各异。塔吊长期停机客观上会导致原告收入减少,但原告不再支付司机工资等支出也会减少,故对原告要求的停机待款费140000元,被告应参照正常月租费减半支付。原告要求塔机损失费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期间因塔吊机械故障停工204小时,给被告造成损失,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董某某塔吊租赁费及出场费共计36800元;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董某某塔吊停机期间费用7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乾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162元,原告董某某承担80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弥刚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