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会臣与熊雪松、张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臣,熊雪松,张会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张会臣,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雪松,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会生,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会臣与被告熊雪松、张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会臣申请撤回对张会生的起诉。原告张会臣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全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雪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臣诉称,张会生与熊雪松一起做建筑生意,后通过张会生其与熊雪松相识。2008年10月23日,被告熊雪松作为借款人,张会生作为担保人,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人每月给付借款利息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熊雪松无力偿还,于2011年2月12日采取换据方式,为原告变更借条,内容为:“今有丰润区左家坞城北寨熊雪松借南关张会臣现金20万元整。由2008年10月23日起到2011年底还清。借款人熊雪松、担保人张会生。”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08年10月23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21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熊雪松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实2008年10月23日,熊雪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1年2月12日为原告重新书写借条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证实2008年10月23日,张会臣在银行取款20万元用于给付熊雪松。被告熊雪松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熊雪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张会生与熊雪松一起做建筑生意,原告通过张会生与熊雪松相识。2008年10月23日,被告熊雪松因欠工人工资,其作为借款人,张会生作为担保人,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熊雪松在借款时口头答应每月给付借款利息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熊雪松无力偿还,于2011年2月12日采取换据方式,为原告变更借条,内容为:“今由丰润左家坞城北寨熊雪松借南关张会臣现金贰拾万元整。由2008年10月23日起到2011年底还清。借款人熊雪松、担保人张会生。2011年2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张会臣与被告熊雪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条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熊雪松口头约定每月收利息1万元,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以偿还,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张会生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会臣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熊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