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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油民初字第3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3614号原告:江某某,女,生于1986年8月4日,汉族,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2年7月14日,汉族,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印邦兴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朝蓉、被告刘本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与2009年12月24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因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基本无话可说,发生矛盾就吵架,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刘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义务教育费、医疗费被告承担70%;直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三、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说我不关心她不是事实。我2011年到西安打工,每天我给原告打五、六个电话。我在江油市时,冬天冷,我就每天去接原告。原告起诉我离婚是因为我得了甲亢病,不能外出挣钱。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儿子不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法院也要判决离婚的话,我要儿子的监护权。儿子从小随我父母生活的,我们还有夫妻共同财产2.6万元是原告在保管,我要求原告把钱拿出来给儿子。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4日,原、被告在江油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刘某甲。原、被告结婚之初关系尚可,生了儿子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偶尔会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前认识、恋爱时间虽较短,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发生矛盾,但如果被告能够多关心和理解原告,原告能多体谅被告,双方加强思想沟通、交流,改正各自不足,完全能够和好如初,且原告也能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案经调解无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邦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