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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张某甲,女,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张某乙,男,甘肃省合水县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准予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乙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张某甲与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8日举行了完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2月8日在合水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13年2月5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张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共同财产有:大衣柜1件、写字台1张、双人床1张、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被子1床、毛毯3条、灶具1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3、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张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志航审判员  徐 啸审判员  罗耀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吉清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