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左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2013)左民初字第102号王永红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祥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左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王永红。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沧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渤海财保沧州支公司总经理。被告李祥云。原告王永红诉被告渤海财保沧州支公司、李祥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李祥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保沧州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红诉称:2012年7月16日,申某驾驶冀D×××××号吊车从左权县城到高庄煤矿,因超越张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货车时,与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该身体受伤、摩托车损坏。现起诉要求被告渤海财保沧州支公司和被告李祥云赔偿该各项损失共计298288.29元。被告李祥云辩称:该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被告渤海财保沧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7时30分许,申某驾驶被告李祥云所有的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从左权县城到高庄煤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7线1063Km+810m处,因超越停放在路口张嘉胜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挂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由西向北正在左拐弯的原告王永红无证驾驶的晋K×××××号飞扬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永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左权县人民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转往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侧视神经损伤、急性内开放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8月7日在全麻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2012年8月13日,原告出院。原告王永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祥云为其垫付住院费43000元。2012年8月3日左权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申某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永红在本起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张某在本起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法医鉴字第589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永红左眼外伤构成VIII(捌级)伤残、急性颅脑损伤构成IX(玖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构成X(拾级)伤残,并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法医鉴字第Y020号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永红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5083元。另查明,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冀J×××××挂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李祥云所有的冀D×××××号吊车未投保保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永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二)、山西省人民医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2支、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8支、日清单1份、外购药品6支;(三)、劳动合同书1份、收入证明1份、工资条1支;(四)、护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出具收据1份;(五)、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1份、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2支;(六)、左权县牧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王永红交纳房租收据4支;(七)、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购买摩托车收据1支、鉴定费票据1支;(八)、加油票19支、汽车票2支、住宿票3支;(九)、保险单4份、保险批单2份。经当庭质证,被告李祥云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四)、(五)、(六)、(七)、(九)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加盖的公章不全,但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第(八)组证据发票代码06065724的油票,开票日期是5月30日,不认可,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按法律规定赔偿。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永红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对医疗费收据与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后续治疗费鉴定书核对,编号为07792674、38530939的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自购的药品并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可,因而属于正规票据的医疗费共计82878.4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王永红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资为83.81元/天,因而误工费为1131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陪侍费1752.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永红主张陪护费4000元,但其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没有遗嘱,鉴于原告王永红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为300元;原告王永红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后续治疗费5083元,本院予以支持,第(六)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王永红在左权县城居住满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王永红的伤残情况,残疾赔偿金为134717.22元;原告王永红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中《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可以证实摩托车损失2680元,本院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107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价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王永红的伤残等级和当地的人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中加油票并非正规票据,但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考虑为1500元;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永红的各项损失共计257737.82元。二、原告王永红提供的第(九)组证据可以证实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冀J×××××挂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渤海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因交强险强制保险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减轻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经济负担,更是为了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及时、便捷的赔偿,因此本案应该先由被告渤海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进行理赔,交强险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渤海财保沧州支公司在理赔后,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就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被告李祥云行使追偿权。三、被告渤海财保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永红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1314.35元、陪侍费1752.84元、伤残赔偿金134717.22元、后续治疗费508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车损268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92047.41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医疗费62878.41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鉴定费2107元,由被告李祥云按照50%的责任承担32845.2元(因原告王永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祥云为其垫付住院费43000元,因而原告王永红应返还被告李祥云101**.8元),被告渤海财保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25%的责任赔付原告王永红1642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渤海财保沧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王永红208470.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永红各项损失共计208470.01元(被告李祥云已垫付的10154.8元在该案执行时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5362元,由原告王永红交纳1887.3元,被告李祥云交纳2316.5元,被告渤海财保沧州支公司交纳11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审 判 员 孟丽沙人民陪审员 焦宝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