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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玉兰与陆小云、陈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621号原告陈玉兰。委托代理人宋伟锋。被告陆小云。被告陈尧文。原告陈玉兰与被告陆小云、陈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栩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兰的委托代理人宋伟锋、被告陆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尧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兰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3日,被告陆小云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且承诺以其住房(东孝街道戴店小区12幢1-401室)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但该借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41250元(按照月利率3%自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23日止,此后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玉兰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陆小云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陆小云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小云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暂时无能力归还。被告陆小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尧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陆小云对原告陈玉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陈玉兰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小云、陈尧文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3日,被告陆小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玉兰借到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正(125000.00),月息3分,有戴店小区12幢401室房子抵押。后被告陆小云一直未有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小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保护。被告陆小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陆小云、陈尧文系夫妻关系,对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小云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计算为月利率3%,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即自按照月利率2.19%计算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小云、陈尧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玉兰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2.19%自2012年8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玉兰负担39元,被告陆小云、陈尧文负担1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 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