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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述章,钟跃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周述章。委托代理人张宗海。被告钟跃辉。原告周述章与被告钟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跃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述章诉称,2010年12月14日被告钟跃辉称要承包成眉工业集中区新彭四路东段工程前期费用,向我借款20万元周转2个月不计息,过期每月20万元借款支付5000元利息。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之间利息被告每月给付5000元,过后被告本息均未支付。我先后数十次催收,但收款无着。根据法律的规定,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之间约定20万元每月5000元利息10万元),利息每月5000元计算到全部借款还清为止;2、诉讼等费用概由被告承担。被告钟跃辉未到庭答辩。原告周述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0元;2、催告书信,证明催款的事实;3、证人严安田、夏克刚的证言,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钟跃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周述章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钟跃辉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周述章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4日钟跃辉向周述章出具借款单,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成眉工业集中区新彭四路东段工程代理投标费用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证明人:严安田,借款人:钟跃辉”。严安田、夏克刚证明钟跃辉系向周述章借的款。借款单原件由周述章持有。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20万元周转2个月不计息,过期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后未支付本金及利息。2013年2月27日,周述章起诉来院要求钟跃辉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本院认为,钟跃辉向周述章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周述章主张钟跃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述章与钟跃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5000元,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周述章超收部分利息应抵扣本金。经核实,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个月的利息应为15251.39元,原告超收4748.61元,应抵扣本金4748.61元,则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195251.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钟跃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述章借款195251.3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5251.39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述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420元,由钟跃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郭 伟人民陪审员 罗延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柳晓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