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杨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庆正(系被告之父),195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贵民。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正、于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2日婚生一女刘郡遥。由于婚前双方交往接触不多,对对方了解甚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吵架。被告不会照顾人,原告在生完女儿后就患上了类风湿病,需要治疗、休养。但被告对此根本无视,原告拖着有病的身体还要为他洗衣服、做饭。且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女儿出生后被告一家人对原告的态度就不好,一直要求原告再生育一个儿子,但原告身体现在不适合怀孕。被告对此不理解,整天因为此事纠缠不休。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早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郡遥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因原告患上了类风湿病,正在治疗中,要求被告给付2万元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2、(2013)丰民初字第1197号卷宗中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得风湿病的情况;吊车登记信息,证明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开庭笔录,证明对吊车价格双方认定为10万元的事实。3、(2013)丰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3、吊车被认为共同财产不予认可,应认定家庭财产,要求另案起诉。4、原告所述的房产系被告父亲所有,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原告所述的类风湿病非顽疾,且夫妻的共同存款一直由原告掌控,无需经济帮助,被告没有正当职业,也没有能力支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吊车于2013年6月7日以6.5万元卖给本村村民付宗臣。2、机动车信息登记表,证明吊车已经过户给付宗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诊断证明书系2013年4月8日开具的,检查报告单系2009年、2010年的,不能证明现在有病;对吊车的登记信息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共同财产;对开庭笔录中证明吊车价格10万元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开票的单位及公章系唐山市安平机动车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它是中介机构,不是冀B×××××号吊车的所有权人,且此票据不应在被告手中。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没有登记机关的印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内容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2日婚生一女刘郡遥。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3月被告刘某起诉与原告杨某离婚,同年4月22日刘某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现原告杨某以与被告刘某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东岳牌吊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被告刘某于2013年6月7日以65000元的价格将其卖给本村村民付宗臣。家用电器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刘郡遥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婚生女刘郡遥由被告刘某抚养较为适宜。原告杨某应给付抚养费,考虑到原、被告经济状况及孩子实际情况,以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为宜。车牌号为冀B×××××的东岳牌吊车一辆,被告已经出卖,卖车款65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被告每人分得32500元。被告主张卖车款已经消费完了,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主张的座落在唐山市丰润区常庄镇大杨庄村被告父母居住的三间正房、三间厢房系其与被告的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身体有病由被告给予经济帮助,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刘郡遥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杨某于每月5日前给付抚养费400元(抚养费自2013年9月份起至刘郡遥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杨某婚前个人财产冰箱、彩电、洗衣机、空调各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杨某出卖吊车的款项3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