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青林与郭旭东、孙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林,郭旭东,孙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762号原告王青林。委托代理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郭旭东。委托代理人袁治业,甘肃泰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原告王青林与被告郭旭东、孙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文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堂、王博,被告郭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治业、被告孙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林诉称,2013年1月19日18时许,其被郭旭东所有的由孙建军驾驶的甘M258**号小轿车撞伤,住院治疗84天,花去医疗费174646元。本起事故孙建军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甘M258**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致其残疾,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60100.7元:其中医疗费175002元,误工费8953.5元,护理费12600元,伙食补助费336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1.4元,伤残护理费12866.5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19.3元,伤残评定费900元,停车费600元,诉讼费3258元。被告郭旭东辩称,孙建军驾驶甘M258**号小轿车撞伤原告属实,其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孙建军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郭旭东。被告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辩称,其同意按照相应标准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8时20分,被告孙建军驾驶被告郭旭东所有的甘M258**号桑塔纳牌小轿车沿吴凤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5km+800m时,与王青林、贾文昭相撞,致贾文昭与原告王青林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青林被送往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告郭旭东支付抢救费423.5元。同日,原告被转入长庆石油勘探局矿区服务事业部职工医院,被告郭旭东支付门诊检查费760元,王青林的伤势诊断为:特急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度脑挫裂伤,左额蹑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恶性弥漫性脑肿胀,额顶骨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吸入坠积性肺炎,住院治疗84天,郭旭东交住院押金116000元,王青林交住院押金60000元。原告2013年4月13日出院,实际花去医疗费174643.59元,其中被告郭旭东支付114643.59元,原告王青林支付6000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旭东支付了原告在庆阳市人民医院的取药费2343.6元。被告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已给付被告郭旭东保险金50000元。2013年1月30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庆公交认字(2013)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被告孙建军负主要责任,贾文昭及原告王青林负次要责任。2013年5月27日,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51号《鉴定文书》,鉴定原告的伤为重伤,伤残等级四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就该案诉至本院后,被告郭旭东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原告也提出对其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7月28日,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六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及相应检查费956元,被告郭旭东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王青林与其父王泽民均为农村户口,王泽民生于1941年9月6日。又查明,肇事车甘M258**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文昭及原告王青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长庆石油勘探局矿区服务事业部职工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结算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84天,住院医疗费174643.59元;3、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城)公(法)鉴(伤)字(2013)51号《鉴定文书》,证实原告起诉前该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4级;4、甘肃省立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王青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六个月;5、庆城县公安局伤残检验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300元(原告支付),甘肃省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13张及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共计1656元(原告支付965元,被告郭旭东支付700元);6.原告之子王博给被告郭旭东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被告郭旭东支付原告住院押金116000元;7、庆城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证实被告郭旭东支付原告抢救费423.5元;长庆石油勘探局矿区服务事业部职工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实郭旭东支付原告检查费760元;庆阳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6张,证实郭旭东支付原告药费2343.6元;8.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甘M258**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9、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证实甘M258**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在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军驾驶车辆肇事致原告受伤,其雇主被告郭旭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依据主次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赔偿。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加以证实,医疗机构也无明确医嘱确定原告需加强营养和后续治疗,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事故发生后其车辆停放在交警队的停车费,因其提供的证明非正式的收费票据,且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为八级伤残,等级较低,故不支持原告该项诉请。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花费为准确定为178170.69元(其中在庆城县人民医院抢救费423.5元,在长庆石油勘探局矿区服务事业部职工医院门诊费760元及住院费174643.59元,在庆阳市人民医院的药费2343.6元),误工费支持原告诉请的895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因住院病例中无明确医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证上的住院两人护理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以一人为准支持5922元,伙食补助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与残疾护理费以甘肃省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残疾赔偿金27040元,残疾护理费126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原告诉请的6219.3元,以上共计242355.4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95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922元,伙食补助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27040元,残疾护理费126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19.3元,以上共计74184.8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未赔付的剩余168170.69元医疗费按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庆阳分公司承担117719.48元,下余的50451.21元由原告王青林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二款、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青林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7418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青林117719.48元,以上共计191904.28元(被告郭旭东已给付原告王青林118170.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已支付郭旭东的50000元未扣除)。二、驳回原告王青林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承担1728元,原告王青林承担1530元。鉴定费16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承担878元,原告王青林承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常文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嵇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