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赵辉、陈国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6月28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卸雨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7日、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赵辉、陈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二轮摩托车,沿衢州市柯城区廿横线自西往东行驶至黄泥村路段一处弯道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王某受伤,并于2013年1月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立即报警,协助救助被害人,并主动前往衢州市柯城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而死亡。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平时一贯表现良好;3、被告人已赔偿了部分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二轮摩托车,沿衢州市柯城区廿横线自西往东行驶至黄泥村路段一处弯道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王某受伤,并于2013年1月2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立即报警,协助救助被害人,并主动前往衢州市柯城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而死亡。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已为被害人王某支付了医疗费13321.99元,鉴定费1500元,于2013年1月11日支付王卸某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被害人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普通摩托车浙H×××××车辆信息,交强险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结果单,情况说明,接警单,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人王卸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姜某除已支付的医疗费、预支付的15000元外,另行一次性赔偿王卸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已付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前赔偿王卸某死亡赔偿金等120000元。王卸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未察明前行道路通行情况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从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姜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陈仁根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人民陪审员 王美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佳丽附页:1、被告人首次报到单位:衢江区社区矫正工作中心,地址:衢江区樟潭街道求真路537号,电话:887****.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