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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邓平锋诉孙佳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平锋,孙佳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143号原告邓平锋。委托代理人李一冰。被告孙佳莉。原告邓平锋与被告孙佳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人民陪审员李萍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平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佳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平锋诉称,邓平锋与孙佳莉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0日孙佳莉向邓平锋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邓平锋出具借条。同时注明此笔借款在2010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至今,孙佳莉仍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不归还借款,妄图以躲避方式赖账。至此,原告邓平峰只得诉诸法律程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佳莉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整;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佳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邓平锋向本院所提交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邓平锋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身份证000000000000000000,借款人孙佳莉,2010年9月20日。注明:在2010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如2010年12月30号之前没有还清,追究孙佳莉法律责任”。在此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孙佳莉没有向邓平锋归还借款。另查明,邓平锋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将人民币5万元交付给孙佳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收条》、《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邓平锋与孙佳莉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邓平锋借款人民币伍万元给孙佳莉,由孙佳莉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并且邓平锋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方式将人民币5万元交付给孙佳莉,其二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孙佳莉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邓平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孙佳莉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劲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巧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