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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琪与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张琪,女,1986年6月1日,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代理人张争,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芒山路中段路西。代码:76314311-4。法定代表人成雪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伟杰、田海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琪与被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亦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争,被告委托代理人尚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为自己使用,基于对被告经营规模及戴梦得品牌影响力的信赖,我在被告经营的戴梦得珠宝专柜购买了一个价值人民币13600元的黄金手镯。买回后发现该手镯内壁印有“CL千足金”印记。经查,“CL”并非戴梦得产品印记,而系深圳翠绿首饰股份有限公司的“翠绿”印记。被告在其经营的戴梦得专柜销售非该品牌产品,且并未在我购买过程中进行任何提示,明显系通过欺诈手段,进行销售的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诉请:一、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买黄金手镯的货款27200元;二、被告在永城市本地主流媒体上赔礼道歉;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商场内代理品牌的经营者为商丘市亚平工艺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处经营戴梦得品牌首饰,有戴梦得商标的所有人骏业珠宝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2、被告销售的戴梦得首饰符合国家相关行业的标准,并且均带有戴梦得商标的标识,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在戴梦得专柜购进了非戴梦得品牌的首饰。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所购黄金手镯的价款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4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戴梦得黄金手镯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戴梦得珠宝(售后服务卡)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13600元。2、涉案戴梦得手镯原物1件,证明手镯内壁印有“CL”印记,系非戴梦得品牌产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骏业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骏业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是戴梦得品牌的合法拥有者。2、骏业珠宝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商丘市亚平工艺品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在永城先帅百货特许经营戴梦得品牌的权利。3、《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戴梦得品牌符合国家相关标识命名方法。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购买的手镯不是戴梦得品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实了该手镯系戴梦得品牌,因为在该手镯的内壁上明确印有“戴梦得”字样。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手镯系戴梦得品牌产品,因为该证据没有详细载明授权商丘市亚平工艺品有限公司经营商品的类别是否包括黄金。对证据3,因为涉案手镯印有双印记,不符合证据3的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戴梦得黄金手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发票及售后服务卡,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是涉案手镯原物,该手镯内壁上虽印有“CL”印记,但也印有“戴梦得”字样的标识,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该内壁印记的形式为非戴梦得品牌产品,则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骏业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是戴梦得品牌的合法拥有者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是骏业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商丘市亚平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永城先帅百货旗舰店特许经营戴梦得品牌珠宝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对证明其是在授权范围内经营该品牌产品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3,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即:国家标准),其中:首饰产品标识包括印记和标签。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戴梦得珠宝专柜购买了一个价值人民币13600元的黄金手镯,被告为其出具了购买该戴梦得黄金手镯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戴梦得珠宝(售后服务卡)。因该手镯内壁印有“CL千足金”印记和“戴梦得”印记。原告称购买后发现手镯内壁“CL”并非戴梦得产品印记,而系深圳翠绿首饰股份有限公司的“翠绿”印记。并称被告在其经营的戴梦得专柜销售非该品牌产品,在原告购买过程中未进行任何提示,明显系通过欺诈手段,进行销售的行为。另查明,骏业珠宝有限责任公司是戴梦得注册商标的受让人。该公司作为权利人授权商丘市亚平工艺品有限公司特许在永城先帅百货旗舰店经营戴梦得品牌珠宝。授权生效时间及期间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即:国家标准),其中:首饰产品标识包括印记和标签。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戴梦得专柜购买了戴梦得品牌的黄金手镯一个,被告为其出具了该手镯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售后服务卡。因该手镯内壁印有“CL千足金”印记和“戴梦得”印记。原告称购买后发现手镯内壁“CL”并非戴梦得产品印记,被告经营的戴梦得专柜销售非该品牌产品,系通过欺诈手段,进行销售的行为。因该戴梦得专柜系骏业珠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品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授权商丘市亚平工艺品有限公司特许在永城先帅百货旗舰店经营戴梦得品牌珠宝。被告是在其授权范围内从事戴梦得品牌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购买的该手镯,符合国家关于首饰产品标识包括印记和标签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黄金手镯内壁印有“CL千足金”印记和“戴梦得”印记,即为非戴梦得品牌产品的证据,不构成是对原告的欺诈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琪对被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先帅百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环审判员  张良鹏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丹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