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庆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与姚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姚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广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波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简称恒瑞运业公司)诉被告姚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静、赵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挂户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川R385**号车挂靠到原告处,由原告管理,该车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尽到了管理职责,而被告从2012年度起均未按照协议规定支付管理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挂户协议,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一份《汽车挂户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和被告未按该合同履行向原告交纳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汽车挂户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将其私有车辆川R385**号汽车挂靠到甲方管理,该车户名为甲方,该车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车的产权、所有权、经营权属乙方所有,乙方自负盈亏,挂靠期限从2010年6月3日至该车报废;乙方必须在每年审车时将全年挂靠费及国家税费一次性缴清,如不按规定交费或办理保险等,甲方有权扣车或收回该号牌、三证、停止营运。在此期间所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慨不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12年起未按约定缴纳年审费和购买车辆保���,也未缴纳管理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姚波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挂户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汽车挂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原告交纳汽车规费,经原告催收仍不缴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挂户协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充市恒瑞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波于2010年6月3日签订《汽车挂户协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欢人民陪审员 吕 静人民陪审员 赵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严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