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曹行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曹行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裕华街。代理法定代表人王少臣,系该局副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半壁店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郑英才。申请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拖欠唐高雄等十八人劳动报酬,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执行人作出于2013年1月23日前支付唐高雄等十八人劳动报酬70247元、并加付赔偿金35124元的行政处理决定。上述决定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本院现已受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唐高雄、谷雪玲、赵地波、杨志伟等十八人在被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曹妃甸区兴海名都项目钢结构工程中为该公司从事劳动,该公司共计拖欠唐高雄等十八人劳动报酬70247元。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了曹妃甸区人社劳监处字(2013)第01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北京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前支付唐高雄等十八人劳动报酬70247元,并加付赔偿金35124元。决定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执行人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唐山市曹妃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曹妃甸区人社劳监处字(2013)第010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北京东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存贵审 判 员  张广宁代理审判员  孙绪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宝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