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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8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与盛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盛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807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盛乙。被告盛甲。原告杨××诉被告盛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盛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诉称:2012年11月10日,盛甲向杨××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期限届满后,借款经杨××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盛甲返还借款5万元。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2年11月10日,盛甲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盛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杨××提供的证据,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杨××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0日,盛甲向杨××借款5万元。该款盛甲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杨××与盛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盛甲向杨××借款后未及时还清相应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盛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杨××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盛甲返还杨××借款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盛甲负担。该525元案件受理费,杨××已向本院预交,杨××同意盛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