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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太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X、杨XX、王X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X,杨XX,王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太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支X,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杨X。被告杨XX。被告王X。原告太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X、杨XX、王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王X未到庭,被告杨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杨X与丈夫孙X因在宝鸡开设摊位资金不足,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期限2年。被告杨XX、王X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8月1日,借款人孙X死亡,原告及时与被告杨X联系,催促其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多次交涉未果。同时,原告多次与两担保人催收本息,至今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归还其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177.26元(计算至2013年1月14日);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杨X、杨XX、王X连带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9.5063‰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25945‰计算);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X、王X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杨XX庭后辩称,被告杨X与孙X借款本金100000元是事实,他提供担保属实,其原意承担责任,愿意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由担保人王X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与孙X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0日,孙X因在宝鸡开设摊位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2010年12月2日,被告杨XX、王X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并写有保证担保承诺书,对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2月7日原告与孙X、被告杨X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利息约定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2010年度利率为9.5063‰,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逾期归还借款利率上浮50%。2010年12月7日原告向借款人孙X、杨X发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借款人孙X清偿2010年12月7日至2012年6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7808.49元,被告杨XX清偿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利息2915.27元。本金100000元及2012年9月22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2012年8月1日,借款人孙X因病去世,原告及时与被告杨X联系,催促其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多次交涉未果。同时,原告多次向两担保人催收本息,至今催收未果。另查明,2年借款期间的利率均按借款时即2010年度的利率9.5063‰执行。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原告的陈述,被告杨XX的谈话笔录,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杨X与孙X结婚证复印件,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证、病历、病故通知单、死亡报告,宝鸡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岐山县凤鸣镇刘家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X与丈夫孙X因在宝鸡开设摊位资金不足,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债务系被告杨X与借款人孙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借款人孙X因病死亡,至今未归还100000元本金及部分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X系借款人孙X妻子,且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原告请求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王X、杨XX对此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此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王X、杨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辩称愿意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由被告王X承担的意见,与《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证担保范围的规定相悖,且杨XX至今未偿还本金,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归还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5063‰上浮50%计算的理由,符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返还原告太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6日按月利率9.5063‰计算,2012年12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4.25945‰计算);二、被告杨XX、王X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杨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宏涛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詹 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军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