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泗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牛某伙同牛某乙(在逃),在泗水县泉林镇令广摩托车维修点,盗窃王某红色宗申125摩托车一辆,价值31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失主王某陈述证实了在案发当天上午有两个人到他开办的摩托车维修点修车,因其有事就先行离开,后返回时他发现停放在维修点的摩托车不见了,其遂怀疑是上午来修车的人偷走的,正好其朋友王某乙开车路过,遂一起去追,追上后一人被抓住,另一人丢下车后逃跑的事实;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在案发当天上午11时左右,其从泉林开车回家,在路过王某摩托车维修点时将其拦下,让其开车帮着一起去追偷王某摩托车人,追上后骑王某摩托车的人丢下车后逃跑,另一个骑车的人被抓住的事实;同案犯牛某乙供述供述了在案发当天上午其和同村的被告人牛某骑一辆车去泗水泉林,后因后轮胎没气了,其就在泉林东边路南一家修车的维修点补轮胎,快到中午时他和牛某将停放在维修点的一辆摩托车偷走的事实,并证实在失主追上来的时候牛某逃跑的事实;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书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处书证实被告人牛某于201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另有泗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未归案,故在共同犯罪中现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本案盗窃赃物已由失主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颜 彬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孙茂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