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5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厦门兴富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厦门缤纷年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兴富达商贸有限公司,厦门缤纷年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5190号原告厦门兴富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60号506室。法定代表人赖乌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新兴。被告厦门缤纷年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吴结辉。原告厦门兴富达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兴富达商贸)与被告厦门缤纷年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缤纷年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富达商贸委托代理人黄新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缤纷年代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富达商贸诉称,原告在被告经营缤纷年代国际会所的期间,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但被告没有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拖欠原告三个月的货款,总金额为33264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其营业期间供货的货款总金额33264元,以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被告缤纷年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兴富达商贸(甲方)与被告缤纷年代(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纸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即每月20号前结清上个月所有货款,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2012年8月20日,原告兴富达商贸(甲方)与被告缤纷年代(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打火机,结算方式为货到15天内结清货款。2012年8月,原告分6批向被告供应货物,总价值人民币19499元。2012年9月,原告分3批向被告供应货物,总价值人民币8600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人民币2430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人民币1575元。2013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人民币1160元。以上共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人民币3326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兴富达商贸提供的2份《购销合同》、2张《报销单》、12张《送货单》及其当庭陈述等为证。被告缤纷年代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因此,原告兴富达商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给予认定并确认上述事实为本案事实。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现被告拖欠原告销售货物的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缤纷年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兴富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326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厦门缤纷年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章水仙人民陪审员 高若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