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4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云海荣与李永生、程燕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海荣,李永生,程燕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4444号原告云海荣,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永生,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被告程燕平,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艳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宁夏自治区人。原告云海荣���被告李永生、程燕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海荣与被告李永生、程燕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海荣诉称,2013年6月2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码为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神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程燕平驾驶的被申请人李永生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7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神公交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燕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神木县物价局鉴定车因此次交通造成的车损为81230元,并因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保全费1020元,经原告了解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永生,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车损款83800元、鉴定费21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8692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云海荣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榆林市通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以及该公司提供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车牌号为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是赊销车以及原告云海荣是该车实际车主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该次事故原告无责任。3、鉴定费票据、修车发票、鉴定结论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4、诉讼费票据两支,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102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的事实。被告李永生辩称,我所有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赔。被告李永生向法庭提供证据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自己是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的事实。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永生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以及投保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主挂车投有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共计55万元的事实。证据3、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5000元施救费的事实。被告程燕平的答辩意见与李永生一致。被告阳光保险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同意调解,按法院判决执行。被告程燕平、阳光保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永生、程燕平、阳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云海荣与���告程燕平、阳光保险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及被告所提供的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码为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神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3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程燕平驾驶的被申请人李永生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7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神公交认字(2013)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燕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神木县物价局鉴定车因此次交通造成的车损为81230元,并支出鉴定费210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车费用为83800元。另查解���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永生,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大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主挂车投有交强险两份、商业三者险共计5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永生与被告程燕平系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合伙经营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燕平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投有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云海荣所有的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客车,实际支出车损及修理费用83800元,该费用正当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程燕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永生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肇事所造成的损失,未超过其投保限额,故应由其所投保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应承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修理费83800元及鉴定费2100元共计85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云海荣40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云海荣81900元,共计85900元。二、被告李永生、程燕平不再对原告云海荣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970元。由被告李永生、程燕平承担。上述履行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并将该款汇入户名为:神木县人民法院案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绘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