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与李秀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李秀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165号原告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全虎哲,校长。委托代理人魏建德,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显中,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香。原告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与被告李秀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显中、被告李秀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课时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课时费。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自2008年3月开始一直在原告处教授日语课,并领取课时费。原告提交批量代发工资明细,证明被告的课时费和其他员工工资一起发放。2、被告提交课时费明细,证明了被告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的课时数以及原告应支付的课时费1696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失业人员,在原告处从事日语授课工作至2012年12月3日,课时费为40元/时。授课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课时费,原告最后一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课时费的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原告称课时费的支付时间为当月支付上月,原告支付被告课时费至2012年6月;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课时费的支付时间为次月支付上月,原告支付被告课时费至2012年4月;其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的课时费分别为1800元、1620元、3540元、4620元、3720元、2400元、1260元,扣除已经领取的2000元,原告应支付其课时费16960元。对此,被告提交了2012年5月上课日志打印件、2012年6月至11月考核表打印件,上课日志、考核表均由原告处副校长铃木签字确认。原告对铃木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查明: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课时费16960元。2013年1月28日,该仲裁委下发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87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课时费1696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南劳人仲案字(2012)第870号裁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书证等在案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其当月支付上月课时费并支付被告课时费至2012年6月,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课时费发放的原始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次月支付上月课时费,支付课时费至2012年4月。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2012年5月至11月课时费16960元,并提供原告处副校长铃木签字确认的2012年5月上课日志、2012年6月至11月考核表予以证明;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对铃木的签字申请司法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5月至2012年11月的课时费16960元,对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课时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青岛胜美外语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秀香2012年5月至11月期间的课时费1696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玲杨人民陪审员 余 珍人民陪审员 范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