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北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2001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XX在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香兰村XX木业有限公司宿舍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韦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锁大锁的铃木王中王牌电动车盗走。被害人韦XX发现电动车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在柳长路加油站附近将推着盗得的电动车行走的被告人李XX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7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韦X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XX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两轮电动车临时登记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1)城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北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龙玉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