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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小平诉被告周景荣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平,周景荣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周小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景荣,男,汉族。原告周小平诉被告周景荣共有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小平的委托代理人蒋xx、白xx,被告周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父亲周开文于2012年2月6日去世。周开文原在桂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工作,2012年4月11日和10月12日,被告周景荣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到周开文单位领取丧葬补助费27303.3元、抚恤金65202元,以上共计92505.3元,被告周景荣全部据为己有,为维护原告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均等支付共有财产中的46252.65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父亲的单位及双方当事人身份;2、27303.3元的领款单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领走款项的事实;3、65202元的领款单及支付凭证,证明被告领走款项的事实。被告周景荣辩称:父亲去世被告花费了49923元,被告有证据证实,还剩40000多元,每人应分得21000元,被告已经以原告的名义存了20000元,但存折还在被告处;另给了原告2600元现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继承人单位开具的报告两张,证明所有款项的明细;2、周开文所用费用的明细,证明被告所花费用;3、2011年1月20日住院、2011年5月9日-11日住院、2011年9月5日-13日、2011年10月13日-24日、2011年10月26日-11月18日、2011年-2012年看门诊票据9张,证明周开文生前住院5次及看门诊的9次,证明报销后被告所花费用15178.04元;4、丧葬费单据4张,前3张合计1990元,其余花费共计3390元,证明被告为被继承人所花的费用;5、记账本,证明被告为周开文所花费用。经庭审质证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书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不对;认为证据2、3被告不能证明单据上的周开文是否为本案的周开文,即使是本案的周开文,周开文是有收入的,所花费用即使存在也是周开文本人所付,而且被告所提的收据现金支付部分是7600元左右,并非15000元。因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还夹杂了其他的单据,因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1990元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已经与被告共同承担,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书证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异议的书证2、3、4,因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小平与被告周景荣系兄弟关系,其父于2012年2月6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周开文未立有书面遗嘱。2012年4月和10月被继承人周开文所在单位分别向被告周景荣支付了丧葬费、抚恤金、生活补助费27303.3元和65202元,共计92505.3元,其中丧葬费1600元。周开文的火化事宜由被告负责处理,有票据的共计2090元。原告以上述款项为被告单独领取,起诉要求继承,2013年6月5日原告变更诉请要求分割上述共有财产。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原、被告双方均基于与死者的特殊身份关系而共同享有抚恤金的权利,故本案周开文的抚恤金、生活补助费90905.3元应按共有财产进行平均分割,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因此抚恤金90905.3元原告分得45452.65元,被告分得45452.65元。丧葬费是用于死者安葬所需的费用,本案安葬死者事宜均由被告负责,因此死者单位所发放的丧葬费1600元应由被告处理。被告称已付给原告26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死者周开文的抚恤金、生活补助费90905.3元原告周小平分得45452.65元(此款由被告周景荣支付给原告周小平),被告周景荣分得45452.6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956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476元,由原告周小平承担728元承担,被告周景荣承担72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956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敏代理审判员  陈碧青人民陪审员  许晓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