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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商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开化县安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化县安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化县安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樟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志军。上诉人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之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开化县安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惠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云伟、汪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安鑫公司系之远公司的二级经销商,双方签订《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级网点代理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协议第五条中就货款结算进行了如下约定:展车出售后,安鑫公司需全额支付之远公司车款,之远公司交付展车相关随车资料,并办理轿车手续,之远公司在收到车款后应补充相应的展车以供展示销售。2013年1月9日,安鑫公司需要购买纳智捷牌车辆一辆,并与公司巡展主管曹伟联系,商定具体购车事宜,并于同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童樟彬的账户向之远公司汇款160000元,汇款时注明用途为货款。后之远公司未及时交付车辆。2013年3月11日,安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安鑫公司与之远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二、之远公司返还安鑫公司购车款1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0日起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之远公司赔偿安鑫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四、之远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系安鑫公司与之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在安鑫公司与之远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安鑫公司均是与曹伟洽谈、商定合同条款,安鑫公司作为之远公司的二级经销商,应当知晓之远公司员工曹伟的职责范围,在曹伟未出具任何授权文件的情况下,安鑫公司即与曹伟就销售车辆一事达成协议并由此向之远公司支付购车款,存在明显的过错。曹伟与安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现之远公司对曹伟的无权代理行为拒绝追认,该买卖合同对之远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在安鑫公司与之远公司之间不成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安鑫公司将160000元款项汇至之远公司,之远公司没有合法根据获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该款项应由之远公司返还给安鑫公司。因安鑫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该160000元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安鑫公司在未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并导致损失,系安鑫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其后果应由安鑫公司自身承担。故对安鑫公司要求之远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6月26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之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鑫公司160000元。二、驳回安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安鑫公司承担78元,之远公司负担6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诉人之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对安鑫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确认的理由是“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樟彬给之远公司汇款160000元,并注明为货款,双方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但判决却依不当得利为由,不合逻辑,不合法理;买卖合同与不当得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径自改变法律关系而作出裁判,剥夺了之远公司相应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之远公司没有不当得利,原审判决错误。本案童樟彬汇款给之远公司160000元系替叶震支付购车款,之远公司没有获得不当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错误。上诉人之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鑫公司原审所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安鑫公司答辩称:一、之远公司收到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樟彬汇出的160000元款项是事实,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不当得利,之远公司均应返还该款项;二、安鑫公司未替叶震支付款项,叶震与安鑫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之远公司已经起诉叶震支付货款,故之远公司主张安鑫公司替叶震支付购车款不攻自破;三、民事案件中,法院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来认定案件的法律关系,而非当然的以立案案由来进行审理和判决;四、童樟彬汇出的款项系打到之远公司的对公帐号,无论曹伟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安鑫公司要求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综上,安鑫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安鑫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160000元款项性质问题。之远公司认为该款项为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樟彬替叶震支付购车款;安鑫公司则认为,该款项是其向之远公司购车而支付的购车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鑫公司为证明案涉款项为购车款,向法院出示的证据有:《二级网点代理协议》,证明安鑫公司系之远公司二级经销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之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樟彬汇给之远公司汇款160000元,并注明为货款,双方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之远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其抗辩意见和上诉意见均是该款项是之远公司为叶震垫付的车款,但却未提供有之远公司认可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对该抗辩和上诉意见,安鑫公司予以否认,安鑫公司认为其与叶震没有任何关系。对安鑫公司该否认,之远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之远公司未提供其有权获得案涉160000元的合法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之远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妥。综上,之远公司之上诉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衢州之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惠忠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代理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楼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