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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622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季××。被告:邓××。原告胡××与被告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兰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判。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起诉称:原告、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邓××曾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1年1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尚欠余款4万元。为此,被告于同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其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1年9月底。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一直未支付,原告催收无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1年10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邓××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邓××于2011年1月2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尚��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邓××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邓××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邓××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兰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建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