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宁波鸿山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昌峰钢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鸿山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昌峰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806号原告:宁波鸿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699号303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裘万锦,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昌峰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金钟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励红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鸿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山公司)诉被告宁波昌峰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微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鸿山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昌峰公司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并于同日冻结了被告昌峰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万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山公司起诉称:被告昌峰公司于2012年2月8日起向原告采购钢材一批共计货款269392.64元,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支票因种种原因出现退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昌峰公司支付货款269392.64元;二、被告昌峰公司支付利息73000元。被告昌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鸿山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销售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货款269392.64元;2、支票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在2012年3月27日、5月15日、12月14日开具支票给原告,因密码不对或账户没钱等原因均无法兑现的事实。被告昌峰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昌峰公司尚欠原告鸿山公司货款269392.6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鸿山公司要求被告昌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销售单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昌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昌峰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鸿山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9392.64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货款金额269392.64元从2012年2月9日计算至2013年7月12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鸿山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6元,减半收取3218元,财产保全费2270,合计5488元,由被告宁波昌峰钢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益春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