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眉东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志祥、张学彬与王之银、杨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祥,张学彬,王之银,杨利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王志祥。原告:张学彬。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碧琼,眉山市东坡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之银。被告:杨利琼(曾用名杨利群)。原告王志祥、张学彬诉被告王之银、杨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祥、张学彬的委托代理人蔡碧琼,被告杨利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之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祥、张学彬诉称:因原告王志祥从事工程承包需大批量的砖,都在被告王之银开办的砖厂进砖,经过业务往来,双方很熟悉,也很诚信。2010年5月12日因被告厂里需资金周转,两被告便向两原告借人民币30万元。2011年5月12日后两被告未按借条约定时间还款时,两原告还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从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两被告相继还两原告人民币11万元,尚欠19万元未还。多次向两被告追讨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在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9万元。被告王之银未答辩。被告杨利琼辩称:晓得借原告的钱,但2011年3月17日离婚时协议不分家庭财产,也不承担共同债务。去年起诉时也没参与,具体还了多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王志祥、张学彬系夫妻关系,王之银、杨利琼于2011年3月17日离婚。王志祥与王之银因业务往来认识。2010年5月12日,因王之银厂里需周转资金,王之银、杨利琼向王志祥、张学彬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志祥、张学彬现金叁拾万元人民币,期限一年(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2日)。到期后,王之银分别于2012年2月27日、3月15日、10月5日还款5万元、4万元、2万元。之后王志祥多次联系王之银,无法联系,不知王之银下落,遂具状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眉山市东坡区**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离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应当偿还,已偿还11万元,尚欠19万元未还,故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利琼辩称离婚时协议由被告王之银偿还借款,其不承担共同债务的意见,因借条是二被告共同出具,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之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之银、杨利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志祥、张学彬借款19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之银、杨利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春燕审判员  宋文君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