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龙光与李永正、李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光,李永正,李太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张龙光,性别:××,××年××月××日生,××族,寿光市侯镇泊头子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正,性别:××。被告李太青,性别:××。原告张龙光诉被告李永正、李太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光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正、李太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光诉称,被告李永正于2012年3月21日经李太青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5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正、李太青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李永正经被告李太青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贰分伍厘,中介费贰分伍厘;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的20%承担违约金;被告李太青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永正借款未还,应负清偿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正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太青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正追偿。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正返还原告张龙光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太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太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永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新堂代理审判员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