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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凤与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二农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二农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委托代理人刘���东,重庆市渝北区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朝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二农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2组。代表人谌传彬,社长。委托代理人刘龙素,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王凤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二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协睦村二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8733号民事判决,王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7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东与被上诉人协睦村二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龙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协睦村二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0年6月原告考入重庆电子职业技术学院,入学后即将其户口迁入学校,2005年7月1日原告毕业后即将其户口挂在学校。2005年8月4日,原告因结婚将户口迁入重庆市南岸区花园三村1号。2011年2月12日因丈夫地址发生变化迁入重庆市南岸区青龙路36号2幢18-8,户口性质是城镇居民家庭户口。2011年11月19日,国家依法征收了协睦村二社的全部土地。2011年4月23日,协睦村二社以户为代表召开社员大会,通过了《协睦村二社集体资产处置方案》,该方案确定:“集体资产分为两步进行分配。第一步:一是一被征用时的划地份数为准,每份土地分得集体资金为1.498亩×16320元/亩=”24”447.36元。同时扣出所有征地和租地的综合性补偿及青苗费、铁路渣场用地所领全部资金及三峡淹没荒地已领资金。二是支付铁路渣场(当年已堆部分)到征地时为止计算,每亩(面积按当时丈量的为准)1320元的青苗费。第二步:将集体剩余资金,按2011年2月17日的协睦村2社的在册农业户口(含征地农转非人员)平均分配。”根据该方案,在册的农业人口每人分配集体资金50500元。原告由于外出就学已经将户口迁出本社,因此没有参与分配。王凤一审诉称,原、被告系个人与集体的关系。原告出生在被告处,原告的父母均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长期在被告处生活。原告户籍由于外出就学而发生变动(因政策硬性规定),毕业后未获得固定职业,亦未有稳定的社会保障体系。2011年被告的土地被整体征用,被告将集体资金按照每人50500元分配,但被告以原告户籍已经迁出为由拒绝分配原告集体资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协睦村二社一审辩称,原告与我社双方无任何关系,原告不应分配集体资产。原告在外出读书时已经将户口从复盛镇协睦村迁走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毕业后分配在重庆南坪某电子厂工作,一直未在我社生活。现原告在我社是无户口、无土地人员。我社的土地是在原告的户口迁出之后被国家征收的,根据我社2011年4月23日通过的集体资产处置方案中分配对象、分配方法(将集体资产剩余资金按2011年2月17日在我社的在册农业人口平均分配),我社的集体资金现已全部分配完毕,所以原告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凤原系协睦村二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后其因外出就学将户口迁出,毕业后又因结婚将户口迁入其丈夫户籍处,由协睦村二社的农村人口转化为重庆市南岸区青龙路36号2幢18-8城镇居民户口。根据重庆市有关政策规定,重庆市南岸区青龙路36号2幢18-8已经纳入重庆市社会保障体系,即使王凤在毕业后一直未获得稳定的收入来源,其也可以通过参加社会保障体系获得社保保障,但其由于自身的原因没有参保,系其自愿选择的结果,因此在其纳入重庆市社会保障体系后其在协睦村二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丧失,因此对于王凤请求协睦村二社支付集体资金分配款505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主张。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凤要求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协睦村第二经济合作社支付集体资金公摊分配款5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王凤负担。王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凤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协睦村二社承担。主要事实和��由:王凤因就学外迁户口,承包地仍保留,毕业后失业仍依靠土地生活,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协睦村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费由王凤承担。王凤原来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户口迁出为城镇户口,且结婚后户口入在南岸区城区,未在村里依靠土地生活。至于社保,王凤自己可以购买而不购买,是其自己的选择,王凤已经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协睦村二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程序合法。至于是否侵犯王凤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本院认为,王凤因就学户口迁���为城镇户口,并在2005年因结婚入籍丈夫处,现已成为重庆市南岸区青龙路的城镇居民。王凤所在地系重庆市社会保障体系覆盖范围,王凤本人可通过参保获得生活保障而不参保,现以此为由主张其仍享有协睦村二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参与集体资产分配,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凤称其仍有承包地,承包地以农业承包经营户为单位,发包后未发生变化,协睦村二社就按照土地份数,对包括王凤所称的该份承包地在内的每份土地进行了分配,所以分配方案公平合理并未侵犯王凤的权益。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1062元,由王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