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二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与王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王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二初字第00254号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黎传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天成,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翟勇,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忠明,农民。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王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农用为由,于2010年5月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于当日双方签订了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为农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结清本息等。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5353.64元,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27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10.8%,并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仅于2011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5353.64元,其余本金及2011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利率按年利率10.8%加收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从岭代理审判员 钱 军人民陪审员 台德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龙明浩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