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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莫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肖某,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下午22时40分许被告人莫某在光明区光明街道迳口路口处贩卖一包K粉给彭某,并在收取彭某人民币400元的毒资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莫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从彭某处提取到毒品一包。经鉴定,毒品重6.05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不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是被他人举报后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被告人莫某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莫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6.05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于佳(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