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跃祥、高华朋与汤兆科、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五莲车身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跃祥,高华朋,汤兆科,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五莲车身分公司,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779号原告高跃祥。原告高华朋。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汤兆科。委托代理人赵庆发。被告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五莲车身分公司。被告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为来。委托代理人赵庆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葛庆民。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原告高跃祥、高华朋与被告汤兆科、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五莲车身分公司、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跃祥、高华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参,被告汤兆科、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庆发,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全、王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五莲车身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汤兆科驾驶鲁L×××××号中型普通货车与两原告之亲属孙培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诸城市XX街道XX路、XX-XX路路口交叉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培凤救治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故车辆鲁L×××××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五莲车身分公司,并以被告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兆科辩称,孙培凤与被告汤兆科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汤兆科系被告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业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认定孙培凤与被告汤兆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汤兆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孙培凤与被告汤兆科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具体损失项目待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查明具体标准后再发表详细质证意见,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辩称,孙培凤与被告汤兆科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汤兆科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体检回执和交强险保单,依法核实是否有免赔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限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五莲车身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汤兆科驾驶鲁L×××××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诸城市XX街道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XX街道XX路、XX-XX路路口交叉处,与沿XX-XX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受害人孙培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培凤在诸城市XX医院救治无效于2013年5月9日死亡,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培凤与被告汤兆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培凤系诸城市XX街道XX社区居民,其生前在诸城市XX工厂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后入诸城市XX医院救治2天。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两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高跃祥系受害人孙培凤之夫,原告高华朋系孙培凤之子,孙培凤之父孙明善于1995年9月4日、母亲李氏于1987年11月14日去世,除两原告外,孙培凤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还查明,被告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L×××××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汤兆科系被告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五莲车身分公司系被告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庭审中,被告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被告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五莲车身分公司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又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车辆损失费1447元、丧葬费21418.5元,以上共计22925.5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XX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价格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问题两原告主张医疗费16659.5元,并提供诸城市XX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被告质证后认为孙培凤住院救治期间的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二、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和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平均值计算死亡赔偿金352010元,并提供诸城市XX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十六个月的工资表及家中无承包地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孙培凤与被告汤兆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较为适宜。四、关于交通费问题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请求酌情认定,被告亦主张酌情认定。五、关于评估费问题两原告主张评估费100元,并提供评估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主张原告应提供评估费正式发票。六、关于殡葬费问题两原告主张殡葬费1091元,并提供殡葬费收据。被告提出异议,主张殡葬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认为,孙培凤与被告汤兆科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培凤与被告汤兆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孙培凤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作为孙培凤的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汤兆科系被告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损失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汤兆科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汤兆科系驾驶机动车与孙培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加重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应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足以证明医疗费用系两原告因本次事故救治孙培凤的实际支出,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两原告主张医疗费1665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问题,依据原告提供的诸城市XX工厂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及家中无承包地证明,能够证明孙培凤的主要生活来源依靠非农业收入,其生活状态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经审查,虽然孙培凤与被告汤兆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本次事故导致孙培凤死亡,给两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故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汤兆科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系单位侵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次事故致孙培凤死亡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交通费用系两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事项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孙培凤的救治情况及两原告处理相关事项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两原告主张评估费100元,因评估费系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其主张评估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殡葬费1091元,因丧葬费系处理死亡人员相关事项的支出,殡葬费亦包含在内,故两原告主张殡葬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659.5元、死亡赔偿金35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车辆损失费1447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44229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汤兆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21447元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部分320848元,应由被告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192508.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跃祥、高华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1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跃祥、高华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25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汤兆科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跃祥、高华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3515元,由原告高跃祥、高华朋负担397元,被告山东顺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