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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一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费广慧与潘莉琳等5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79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广慧,潘莉琳,李秋晨,李春晨,安徽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天源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0079号原告:费广慧,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张晓健,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炜,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莉琳,女,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晨,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春晨,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李秋晨,男,无固定职业,系李春晨之兄。被告:安徽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红星路一号省委大院。法定代表人:丰平,执行董事。被告:安徽省天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红星路1号省委办公厅综合楼一楼。法定代表人:丰平,执行董事。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费广慧与被告潘莉琳、李秋晨、李春晨、安徽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天源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荣、闫艳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广慧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健、王炜,被告潘莉琳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英,被告李秋晨也即被告李春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省天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担保公司)、被告安徽省天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典当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欢欢到庭参加2013年4月9日庭审。原告费广慧的委托代理人王炜,被告潘莉琳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英,被告李秋晨也即被告李春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源担保公司、天源典当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欢欢到庭参加2013年8月23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广慧诉称:2011年12月5日,经与李文协商,费广慧同意向李文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双方还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并收取。李文当日即向费广慧出具了借条,并要求费广慧支付至指定账户,同时天源担保公司、天源典当公司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李文出具的借条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盖章,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费广慧在李文出具借条的当日,即向李文指定的账户转款194万元(扣收当月利息6万元整)。2012年6月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费广慧多次催促李文偿还借款本息,李文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此后李文因故去世,费广慧向其妻子即潘莉琳及天源担保公司、天源典当公司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但潘莉琳未履行还款义务���天源担保公司、天源典当公司也拒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借款人李文业已身故,因潘莉琳在李文借款时两人为夫妻关系,故潘莉琳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李秋晨、李春晨系李文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李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源担保公司、天源典当公司系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各被告怠于履行法定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下:1、潘莉琳偿还借款本金194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8965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1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12月5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本息偿付完毕之日止);2、李秋晨、李春晨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天源担保公司、天源典当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用由潘莉琳、李秋晨、李春晨、天源担保公司、天源典当公司负担。潘莉琳在庭审中辩称:1、费广慧与李文之间的债权债务仅有194万元,且并无利息的约定,其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2、李文曾以潘莉琳名义开具还款账户,并用此账户向费广慧还款。根据该账户还款记录,本案债权债务已经清结,费广慧持有借条原件是因为借款人未及时收回借条。同时根据费广慧在徽商银行的交易记录,也无法反映费广慧陈述的李文多次向其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费广慧的诉请。李秋晨、李春晨在庭审中共同辩称:费广慧实际转款不足200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费广慧诉请中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数额没有明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天源担保公司、天源典当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1、费广慧起诉遗漏诉讼主体。根据相关继承法律规定,费广��仅起诉了李文的子女,遗漏了李文的父母;2、同意潘莉琳的答辩意见。李文已经将借款归还费广慧,费广慧再主张天源担保公司、天源典当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借款系李文个人借款,天源担保公司、天源典当公司并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从事担保行为需要股东会的决议。费广慧没有证据证明天源担保公司、天源典当公司在本案中愿承担担保责任;4、费广慧主张的利息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费广慧对天源担保公司、天源典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李文向费广慧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费广慧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并指定出借人将借款汇入李春晨徽商银行尾号为9332的账户。该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由天源担保公司、天源典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丰平盖章。同日,费广慧通���其徽商银行尾号为7241的账户向李春晨徽商银行尾号为9332的账户汇入194万元。另查明:潘莉琳与李文于2010年2月9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8月28日,双方在合肥市瑶海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李秋晨、李春晨系李文之子。2012年9月20日,李文去世。本案庭审过程中,潘莉琳向本院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表明,潘莉琳招商银行尾号为2192的账户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向费广慧徽商银行尾号为7241的账户汇款15万元,2012年1月16日汇款39万元,2012年2月9日分别汇款400万元、1245000元,2012年3月8日汇款57万元,2012年4月27日汇款57万元。潘莉琳主张已通过该银行账户向费广慧清偿了借款本金,且还款数额已远超出借款本金,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业已清结。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费广慧向本院陈述:李文多次向费广慧借款,双方间资金往来自2010年开始。借款过程中,李文向费广慧出具借条,李文还款后,费广慧即将借条交还。潘莉琳、李春晨名下账户与费广慧名下账户的账目往来均与李文借款相关联,但潘莉琳、李春晨未作为借款人出具过借条。现李文部分借款已经清偿,部分借款尚未清偿且费广慧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费广慧向本院申请调取其名下徽商银行尾号为2041、尾号为7241的账户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转账记录。本院依法对上述账户信息予以调取。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表明,费广慧尾号为2041的账户开户时间为2009年3月31日,尾号为7241的账户开户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上述账户自开户后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均与潘莉琳、李春晨、李文账户有多笔资金往来,但潘莉琳、李春晨、李文向上述两账户汇款数额远大于费广慧向潘莉琳、李春晨、李文账户汇款数额。上述事实,由费���慧提交的借条、工商基本信息查询表、银行转账回单、婚姻登记查询记录,潘莉琳提交的招商银行转款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文于2011年12月5日向费广慧出具借条,费广慧同日向借条中指定账户汇款194万元的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之处在于对潘莉琳招商银行账户向费广慧徽商银行账户转款行为性质的认定。潘莉琳主张上述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之本金,费广慧主张上述款项另涉其他借款往来,本案借款尚未还清。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分析可见,2010年后费广慧即向李文发放借款,费广慧发放借款时往来对象包括潘莉琳���李春晨、李文的账户,且潘莉琳、李春晨未作为借款人向费广慧出具过借条。现潘莉琳提交的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转账记录已表明该期间内潘莉琳账户已向费广慧账户转款600余万元,且费广慧尾号为2041的账户、尾号为7241的账户自开户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潘莉琳、李春晨、李文向两账户汇款数额远大于费广慧向潘莉琳、李春晨、李文账户汇款数额。综合上述事实,在费广慧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实其与李文存在多笔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费广慧再行主张潘莉琳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转账行为涉及他笔借款事实依据不足,根据潘莉琳提供的招商银行转账记录,本院推定借款人已完成还款义务,故费广慧主张李文原配偶潘莉琳,继承人李春晨、李秋晨偿还借款并由天源担保公司、天源典当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诉请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广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6397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费广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炎人民陪审员  陆云成人民陪审员  闫艳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荣慈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