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2013年3月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有自首情节。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汤某甲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测试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110接警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汪某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1××××村镇翁埠村地方时,与由南往北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汤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汤某乙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27万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汤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汤某乙的步行线路及时间。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汤某乙系头面部遭暴力冲击致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2013年3月3日。3.血液酒精测试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汪某血样中未检出酒精成份。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汪某肇事时所驾的苏e×××××号小型轿车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汪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事发路段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7.110接警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通过手机报警的事实。8.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的准驾资格及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9.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的到案过程及身份情况。10.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270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汪某对上述事实供述在案,且其所供与上列证据能互为印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汪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分别可以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但其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已扣除之前被羁押的6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朱继昌人民陪审员 金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