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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贾精明与鸡泽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精明,鸡泽县人民政府,贾社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永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贾精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文乐,系贾精明儿子。委托代理人邢兴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地址:鸡泽县。法定代表人申志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梁栋霞。第三人贾社元,农民。原告贾精明诉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撤销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精明委托代理人贾文乐、邢兴发,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梁栋霞,第三人贾社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精明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鸡集用(2005)第080213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程序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1、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鸡集用(2005)080213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范围内的土地系耕地,耕地不能用于非农业建设,被告在未查清证载土地属性的情况下,就实施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无证据支持。2、违反程序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直到2012年12月份原告才知道第三人有这一本宅基使用证。被告在为第三人发证时没有依法进行公告,也没有让地邻到场指界及实地丈量,程序明显违法,从而将原告的部分耕地记载在第三人的证载范围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3、涉案土地早已于1995年12月31日由鸡泽县人民政府颁证确权,为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书,之后,原告已在宅基地范围内建厕所,储存小房等建筑,并使用至今。被告又将原告宅基证使用范围内的部分土地重新造在第三人宅基地之内,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4、第三人原来的宅基和原告的宅基南北相邻,第三人的宅基居南,原告的宅基居北。原告的宅基占用的是自己的土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宅基证所确定的使用面积占有原告的部分土地。而被告为第三人发证时没有通知原告更没有经原告同意。5、第三人已有两处宅基,按照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其已无权再申请宅基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第三份宅基证明显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鸡集用(2005)第08021372号宅基使用证系错证,依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1条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鸡集用(2005)第080213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提出的鸡集用(2005)第080213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为耕地。经调查,该宗地为村镇规划宅基地,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耕地。二、事实情况:在1995年该村宅基办证前,村干部就原告侵占第三人土地的问题进行过调解,但调解未果。村委会将原告宅基审批手续上报审批时,没有向审批机关说明情况,致使原告宅基使用证手续得以批准,于1995年为原告颁发了证号为08021329号宅基使用证。第三人于1999年4月14日对原告宅基侵占其自留地一事进行上访,要求依法查处原告强占其自留地,县土地局组成调查组,在村委会的配合下,多次走访群众,查找证据,于2001年3月6日查明,原告宅基占用第三人土地问题确实存在,根据河北省土地管理局冀土涵字(1997)106号文件《关于因发证失误需注销土地证书应采用何种文书》的批复,2001年3月25日作出了“关于注销西双塔村贾精明宅基使用证的通知”,2001年3月2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接到通知后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05年12月13日第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原告侵占第三人东西18米,南北4.5米的土地依法登记办理宅基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程序被告给第三人办理了鸡集用(2005)第08021372号宅基证。三、2005年9月22日双塔镇西双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调查组调查结果可以证明鸡集用(2005)第08021372号宅基证所确定使用的土地属于第三人,并非原告的承包地,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对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四、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本省依法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处宅基地制度……”。经调查,第三人有两个儿子,并且都年满18周岁,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贾社元述称:1、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为我颁发鸡集用(2005)第080213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合法有效的证件,请求法院支持。本宅基位于村庄中间,四面都是宅基,是村镇研究规划的位置。2、被告在给我发证时,是我诉贾精明08021329号宅基侵占我自留地东西18米,南北4.5米处理争议后颁发的,法院在执行清理时,向村委会门口和现场下达公告,我的证载面积有县、市两级政府确权认定是我原自留地。3、贾精明08021329宅基使用证侵占我自留地,我于1999年4月14日向鸡泽县信访局信访,鸡泽县国土资源局受本县信访局批示受理,查清后报请市国土资源局,市局经组织研究决定,指令本案由鸡泽县人民政府按“冀土函字”〈1997〉106号执行。鸡泽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3月25日下发,注销了贾精明08021329号宅基使用证。4、原告诉我宅基证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市国土资源局复议决定写明,贾精明08021329宅基侵占贾社元自留地东西18米,南北4.5米情况属实,证载面积是我的自留地,怎么能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贾精明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鸡政字08021329号宅基地使用证原件、1995年5月7日贾民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002年11月2日贾国英证明材料复印件、2013年8月10日贾文雪出具的证明。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鸡泽县国土资源局卷宗一册。内容为:简介、河北省土地管理局冀土函字(1997)106号关于因发证失误需注销土地证书应采用何种文书的批复、关于贾社元与贾精明宅基占地问题的意见、鸡泽县西双塔村委会证明、鸡泽县土地管理局证明、鸡泽县人民政府关于注销西双塔村贾精明宅基使用证的通知、鸡泽县国土资源局(鸡国土)罚字(2003)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国土资罚决字(2004)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鸡泽县人民法院(2004)鸡行审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2005年9月22日鸡泽县西双塔村委会证明、鸡泽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第三人贾社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鸡集用(2005)第080213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995年5月1日贾银照、贾堂元、贾安民、贾杏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鸡泽县人民法院(2011)鸡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精明、第三人贾社元均系鸡泽县双塔镇西双塔村人,2001年3月25日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以原告贾精明宅基地占用第三人贾社元自留地,下发了“关于注销西双塔村贾精明宅基使用证的通知”,依法注销了原告贾精明原持有的证号为鸡政字08021329号宅基地使用证,2003年9月16日,原告贾精明在与第三人贾社元纠纷地段建围墙,2004年2月14日鸡泽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贾精明作出(鸡国土)罚字(2003)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0.36亩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原告贾精明不服向邯郸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邯国土资复决字(2004)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所作(鸡国土)罚字(2003)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4年6月29日鸡泽县国土资源局向鸡泽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鸡国土)罚字(2003)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鸡泽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日作出(2004)鸡行审字第5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鸡国土罚字(2003)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年9月22日西双塔村村委会给第三人贾社元出具证明,确定原告与第三人有争议的东西18米、南北4.5米土地属第三人贾社元的自留地,并将该地块规划给第三人贾社元作宅基地使用,双塔镇政府审查同意,2005年12月13日鸡泽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贾社元办理了鸡集用(2005)08021372号宅基地使用证。2011年11月第三人贾社元准备在该宅基证所属的土地上建房,原告贾精明拒不拆除在该地上建有的厕所及西屋墙头,2011年12月7日贾社元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贾精明排除妨害,鸡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1)鸡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贾精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原告贾社元宅基地范围内的西屋南墙和厕所,不得妨害其宅基地使用权”。贾精明不服,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行政卷宗一册及第三人提交的鸡集用(2005)08021372号宅基地使用证、鸡泽县人民法院(2011)鸡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根据上述规定:2001年3月25日被告已经依法注销了原告贾精明持有的证号为鸡政字08021329号宅基地使用证,且鸡泽县国土资源局(鸡国土)罚字(2003)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邯郸市国土资源局邯国土资复决字(2004)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鸡泽县人民法院(2011)鸡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之间相互印证,均可以证实原告贾精明向本院提交的证号为08021329号宅基使用证已被注销的事实,原告贾精明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鸡泽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贾社元颁发的鸡集用(2005)08021372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贾精明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精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维杰代理审判员  武伟燕代理审判员  李美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