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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与吴云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吴云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桂富。被告:吴云希。原告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诚公司)诉被告吴云希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桂富和被告吴云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诚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专线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一条,承包范围原告所有的富诚公司天津专线托运部;第四条,承包期限为二年;第五条,第一期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年专线使用费11500元,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年内场地使用费100000元;第六条,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指定账户;第九条,被告方在签约当日向原告缴纳风险保证金50000元,承包期满后,若无违约或扣减之情形,则风险保证金在90天内如数退还;第十二条,被告方不按时缴纳承包费,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全额没收风险保证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完全支付天津专线使用费及内场地使用费。至今,被告既未缴纳专线使用费、内场地使用费,也未腾空所使用的专线货运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专线承包协议书;2、被告立即停止对富诚物流公司天津专线的实际经营;3、被告腾退杭州临半路158-8号内的天津专线托运部;4、被告向原告支付专线、内场地使用费111500元;5、风险保证金50000元归原告所有;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富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专线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承包天津专线的期限、费用的支付、违约等条款的内容;2、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等内容;3、对账单一份,证明北京、天津两条线路被告总共拖欠原告费用105840.3元。被告吴云希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原告提前收回天津专线的经营权。当时协商好天津专线的费用到今年5月份付清,才签订合同的。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吴云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0月23日的承包协议书一份和收据,证明被告吴云希交纳保证金的时间及金额。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富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吴云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吴云希表示收到的,对证据3,被告吴云希表示账目是对的。本院对原告富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吴云希提交的证据1,原告富诚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云希原承包经营原告富诚公司的天津专线托运部,并缴纳了风险保证金50000元。在原协议履行期满后,原告富诚公司(甲方)与被告吴云希(乙方)于2012年11月底、12月初重新签订了《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专线承包协议书》(该协议落款时间双方倒签为2012年10月23日)一份,约定:一、承包范围为天津托运部;二、承包的具体线路为天津专线;三、承包方式为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凡承包期间所发生的经营收入、支出及经营利润和违反法律法规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和享受;四、承包期限为2年,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五、费用标准为:1、承包专线使用费用:第一期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为11500元整人民币,第二期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为11500元整人民币;2、核定内场地使用费第一期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为100000元整人民币;第二期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止,为100000元整人民币;六、承包专线使用费支付:年度承包费每年一次性缴付甲方。承包专线使用费和场地使用费一年一交,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将本年度费用一次性交至甲方指定账户;九、担保:为确保本协议全面履行,乙方应在签约当日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50000元,承包期满,若无违约或扣减之情形,则风险保证金在90天内如数退还。十二、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时缴纳承包费的,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全额没收风险保证金。该承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吴云希至今未支付第一期的承包专线使用费和场地使用费。2013年4月13日,受富诚公司委托,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向吴云希发律师函,主要内容如下:本律师现代表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正式通知如下:一、自本律师函发出之日起您与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3日签订的《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专线承包协议书》正式解除;二、请您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三日内立即依协议书约定处理后续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支付相关赔偿金等)、腾退“天津专线场地”及停止使用“天津专线”。但被告吴云希既未向原告富诚公司支付相关承包费用,也未停止天津专线的经营。原告富诚公司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专线承包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被告吴云希并已按该协议书的约定承包经营天津托运部。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吴云希应于签约之日起一周内将第一期费用111500元支付给原告富诚公司,但其未能按约支付。被告吴云希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上述费用延期至今年5月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其事实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虽然被告吴云希已向原告富诚公司交纳了风险保证金50000元,但该50000元并不足以支付天津专线的第一期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富诚公司主张北京、天津两条线路被告吴云希总计尚欠105840.3元,对此账目被告吴云希并无异议。退一步说,即使按照原告富诚公司的陈述,北京专线和天津专线的两份合同是一起履行的,但加上北京专线的风险保证金50000元,既不足以全额支付天津专线的第一期费用,也不足以全额支付两条线路的欠款。综上,被告吴云希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在原告富诚公司通过发函、起诉等方式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富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富诚公司诉请的第一年的费用111500元,本院认为应按被告吴云希实际承包经营的期限予以折算,据此酌定为92916元(自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111500元÷12×10=92916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被告吴云希实际停止经营并腾退天津托运部之日止的相关费用损失,原告富诚公司可另行主张。双方所签的协议书约定“乙方(即被告吴云希)不按时缴纳承包费的,则甲方(即原告富诚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全额没收风险保证金”,该条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富诚公司主张被告吴云希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归其所有,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云希签订的关于承包天津托运部的《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专线承包协议书》解除。二、被告吴云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对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天津专线的实际经营。三、被告吴云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杭州市临半路158-8号内的天津专线托运部。四、被告吴云希支付原告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承包专线使用费、内场地使用费合计929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吴云希交纳的风险保证金50000元归原告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六、驳回原告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5元,由原告杭州半山富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6元,被告吴云希负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