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人,教师,住广西××。被告彭某某,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人,农民,住广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立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庆江和人民陪审员吴泰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东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在原告的父母包办下于1989年11月19日双方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当时原告还没有达到结婚的年龄。于1990年6月8日生育儿子张某,1992年10月3日生育女儿张某龄,因双方缺乏感情基础,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和共同爱好,被告从1997年春节开始外出广东打工,每年都是回家相聚十多天,我提出不同意被告继续外出打工,被告均没有应许,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原告的感情,夫妻之间毫无感情存在。从2010年春节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三年多,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每年承担女儿教育费5000元(直至女儿修完学业为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11月19日进行登记结婚,1990年生育儿子张某(已独立生活),1992年10月3日生育女儿张某龄(在校读书)。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因家庭开支困难,于1997年春节后外出广东省打工,每年回家相聚十多天,打工期间双方经常电话联系。到了2010年春节后原告提出不再同意被告继续外出广东打工,但被告等过了春节还是继续外出广东省打工,双方出现争吵现象。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决被告每年承担婚生女儿教育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虽然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没有达到结婚年龄,但双方已经一起生活二十多年,原、被告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对婚姻应持慎重的态度,双方目前是因被告坚持外出打工而确实存在一些矛盾,只要双方多点沟通,多点协商是能解决这些矛盾的,原、被告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庆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东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