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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炳林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炳林,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思界乡思界村塘城屯**号。2012年6月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后因病请假出所治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炳林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炳林窜到平南县思界乡思界村蔡屋屯20号蔡XX住宅,采取破锁入室的方法,盗窃了蔡XX价值人民币2338元的珠峰牌红色125C两轮摩托车一辆、花生油一桶(内装10斤花生油)、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各一张。后被告人陈炳林将该摩托车卖给了吴超杰。二、2013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陈炳林伙同吴超杰(另案处理)经密谋盗窃摩托车后,窜到平南县思界乡南荫村横木圩吴惠标家门前,采用小刀割断电门线的方法,盗走了吴XX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651元的鑫源牌红色男装两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陈炳林和吴超杰将该被盗摩托车转移现场后不久被吴XX等人人赃俱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另查明,被告人陈炳林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蔡XX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陈炳林家扣押到蔡XX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银行卡,从吴超杰处扣押到涉案珠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并于破案后将上述赃物发还给失主蔡XX。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炳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小刀一把、指认赃物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强制戒毒决定书及证明材料、同案人吴超杰的供述、被害人吴XX、蔡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炳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炳林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炳林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炳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炳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随档备查。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陈炳林犯罪所得花生油一罐(五公斤装),返还给被害人蔡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黄君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永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