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筠与王爱东、杨淑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筠,王爱东,杨淑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李筠。委托代理人钟莉,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平,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王爱东。被告杨淑婷。原告李筠与被告杨淑婷、王爱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淑婷、王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筠诉称,2012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天。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照未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从2013年3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截至起诉之日为4140元);3.被告从2013年3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未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为2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淑婷、王爱东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淑婷与被告王爱东系夫妻。2012年11月4日,原告李筠(甲方)与被告王爱东(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借款10万元,甲方于2012年11月4日将该款支付给乙方,借款期限为120天,乙方于2013年2月3日前全额归还,具体归还时间以转账凭证为准。并约定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乙方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并按照未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同日,王爱东向李筠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收到了上述100000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4月17日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审理中,1.原告表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还款日期2013年2月3日系笔误,实际借款期限是按照合同约定的120天来计算的,即借款实际到期时间是2013年3月3日,并当庭明确其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筠与被告王爱东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爱东向原告李筠借款并出具了收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故对原告李均主张被告王爱东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均主张被告王爱东支付从2013年3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爱东与被告杨淑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对原告李均主张被告杨淑婷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均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体现,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爱东、杨淑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计,从2013年3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3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03元,由被告王爱东、杨淑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云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