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刑一复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军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王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鲁刑一复字第38号被告人王军(别名王坤),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二○○三年九月十九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枣庄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凡鹏、XXX,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故意杀人一案,于二○一三年二月五日作出(2012)枣刑三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王军限制减刑。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被告人王军指定了辩护律师,经讯问被告人王军,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08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军刑满释放不久,到居住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的被害人金某家,因琐事与金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王军持刀刺中金某咽喉部致其死亡;金某收养的瘫痪养子(身份不详)见状,欲阻止王军,王军一脚踢中其胸部,致其撞在墙上,而后死亡。王军遂逃离现场。数日后,王军返回金某家,将被害人金某养子、金某二人尸体包裹后先后抛至位于枣庄市薛城区一垃圾堆下水沟里和位于枣庄市薛城区与微山县交界的河沟里。2011年10月10日,王军因形迹可疑被江西省乐平市公安机关盘问,王军即如实供述故意杀害金某及其养子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证人郭某证实,从犯罪现场提取衣物上的血迹与抛尸现场提取的一具尸骨,系同一人所留,并与被害人金某亲属的DNA不排除血缘关系,且尸骨驼背的特征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相一致;两具尸骨的入土时间与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赵某、朱某、王某甲、严某、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被害人金某失踪时间相吻合,从而锁定被害人系金某及其养子。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还证实,从犯罪现场被害人金某居住的房屋内提取的断锁一把,经鉴定系锯条割断,犯罪现场、抛尸现场和购买锯条、销售赃物现场均经被告人王军指认,并与证人温某、张某甲、种某的证言相一致;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王军返回犯罪现场,一同前去外地寻找被害人的情况,与被告人王军的供述一致,足以认定王军于2008年10月实施杀害金某父子的犯罪事实。江西省乐平市公安局、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出具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和被告人王军归案的情况。王军、金某的户籍证明、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薛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枣庄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军、被害人金某的身份情况和被告人王军曾经犯罪的情况。关于被告人王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军对脚踢金某养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案发过程来看,被告人王军怒气之下,脚踢金某养子胸部,致其撞到墙上后出血、倒地昏倒。从主观心态来看,案发时,被害人金某养子系残疾儿童,应对外来击打的能力小,作为正常成年人,王军对其行为可能造成该童死亡的结果应当有明确的认知,其在踢踹行为后不予施救,逃离现场,主观上对该童的死亡结果持放任的态度,综合主客观两方面,被告人王军的致害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被告人王军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自首正确,本案还具有激情犯罪的情节,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应予改判并撤销限制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琐事引发,被告人王军在争执中持刀捅刺被害人金某咽喉要害部位,并对无辜残疾儿童施暴,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罪行极其严重,且王军系刑满释放人员,构成累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鉴于本案具有临时起意、自首等情节,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限制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持刀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并对残疾儿童实施暴力,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军在案发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系累犯、又实施故意杀人严重暴力犯罪等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极大,应当限制减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枣刑三初字第1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王军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磊代理审判员 方琳琳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艳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