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彭志兵诉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西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彭志兵。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彭志兵诉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志兵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衡水怡安嘉园项目部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衡水怡安嘉园11号楼内墙刮石膏、粉刷涂料。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按照要求将衡水怡安嘉园11号楼内墙进行刮石膏、粉刷涂料完毕,被告已经验收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67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并结合本案案情,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3267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12年6月10日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属衡水怡安嘉园项目部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衡水怡安嘉园11号楼内墙刮石膏、粉刷涂料。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按照要求将衡水怡安嘉园11号楼内墙进行刮石膏、粉刷涂料完毕,被告已经验收使用,2012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132673元结算证明一份,至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给付,因被告没有按期给付工程款,故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支付,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计算至给付之时。提交证据:1、2011年4月27日衡水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2年10月20日被告方核算员(计量员)谷立为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一份。3、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一份,笔录第10页载明谷立为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计量员。1-3证据证明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与衡水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怡安嘉园1、2、3、4、11、12号楼施工合同,承建了怡安嘉园1、2、3、4、11、12号楼,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衡水怡安嘉园11号楼内墙刮石膏、粉刷涂料,被告方至2012年10月20日拖欠原告工程款132673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与衡水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怡安嘉园1、2、3、4、11、12号楼施工合同,承建了衡水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怡安嘉园1、2、3、4、11、12号楼工程,被告方的代表人为冯鹏鹏,怡安嘉园项目部计量员为谷立。2012年6月1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衡水怡安嘉园11号楼内墙刮石膏、粉刷涂料。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将衡水怡安嘉园11号楼内墙进行刮石膏、粉刷涂料完毕,2012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132673元,该欠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内墙刮石膏、粉刷涂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口头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使原告的可得利益不能及时兑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志兵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2673元及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4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 青审判员 刘九恩审判员 扈 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