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商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韩来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来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1902号原告:韩来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来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来祥、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来祥诉称:2013年5月5日22时12分许,薛允京驾驶鲁Q×××××号奔驰小轿车行驶至兰山区沭河南岸王庄路桥西桥洞下与路牙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鲁Q×××××号轿车经评估损失为466225元,并支付车辆评估费、施救费用数万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多次申请理赔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8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属实,原告虽然在第一现场向保险公司报案,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已造知原告因事故严重应报交警部门处理,因原告未经交警部门处理,即擅自撤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保险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的保险公司最高承担核损金额50%的赔偿责任,直至拒赔。2、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的修复价格为46.6万余元,应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作证,并且保险公司有权查验车辆,同时因该车辆的修复价格已远远高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的80%,应推定全损。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车辆发生全损时,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以该车的实际价值赔付,并有权收回受损车辆或从赔款中扣除相应的残值,而非按车辆的修复费用予以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韩来祥为其所有奔驰轿车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被告临沂财保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59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9日0时起至2014年2月8日24时止。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另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我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50%的赔偿责任,直至拒赔。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5月5日22时12分许,薛允京驾驶原告投保车辆鲁Q×××××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沭河南岸王庄路桥西桥洞下与路牙石相撞,造成车辆右前轮、前机盖、安全气囊、前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因该事故,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用1000元;原告韩来祥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投保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投保车辆鲁Q×××××的维修价格为46622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1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81225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481000元。庭审中,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提出异议,认为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评估价值过高,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临正价评字(2013)第25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原告投保车辆鲁Q×××××事故发生日的损失价值为438460元。评估费用4500元已由被告支付。对该评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没有受损车辆的现场照片,且评估结论已超过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实际价值的80%,根据有关价格鉴证操作规范,该车辆应推定为全损。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报案记录、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车证、身份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韩来祥与被告临沂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该事故,原告车辆损失438460元,有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评估价值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中介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单方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用14000元,因其提供评估报告未予本院采信,亦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关于原告投保车辆构成全损的辩称主张,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中作出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部门处理或其保险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保险公司最高承担核损金额50%赔偿责任,直至拒赔的约定条款,属于免除、减轻保险人依法应承担义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格式免责条款无效,对原告并不产生效力,被告以此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用1000元,有原告实际支出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与评估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临沂财保公司予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韩来祥车辆损失保险金4384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付原告韩来祥车辆施救费用1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4394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原告负担623元,被告负担7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