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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与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610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6202788-3,住所地杭州市××区绿都××广场写字楼××室。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韩××、徐××。原告汪××诉被告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余××,被告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诉称:2013年1月21日11时40分许,余××驾驶浙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杭州市××区××后埠头村路段,其车头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余××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63.20元、误工费17000元(3400元/月×5月)、护理费6150.48元(109.83元/天×56天)、营养费2100元(50元/天×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152020元(34550元/年×20年×22%)、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4183.68元,其中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大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扣除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误工费应按每天109元计算,时间偏长,认可90天;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每天30元较为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在10000元以下较为合理;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余××另辩称:已为浙a×××××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和电动车修理费。大地××××公司另辩称: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第四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1.颅脑外伤:头皮血肿;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肺部感染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余××为浙a×××××号轿车向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车、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余××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991.86元(不包括余××垫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绿医司(2013)临鉴字第92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两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偏长。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既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缺乏依据,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杭州亿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中有关收入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6474.50元(109.83元/月×150天)。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护理费6150.48元(109.83元/天×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鉴定费21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补助时间,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为1260元(30元/天×42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杭州亿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其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2020元(34550元/年×20年×22%)。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物质损失合计179746.84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大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大地××××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应由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的余××承担。对余××应当承担部分的损失,原告方有权要求大地××××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人身伤亡”,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次序,受害人有权选择,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66646.84元(179746.84元-111000元-2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余××赔偿汪××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鉴定费)2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汪××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4元,减半交纳2092元,由汪××负担35元,余××负担2057元。其中余××应承担的诉讼费2057元,汪××同意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