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灵石盛鑫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诉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灵石选煤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石盛鑫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灵石选煤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灵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反诉被告)灵石盛鑫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生,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余,董事长。被告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灵石选煤分公司。负责人鲁德朝,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武生,男,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灵石盛鑫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灵石选煤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灵石盛鑫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被告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本诉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8395元,减半收取4198元,由被告永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永灵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李军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