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2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季卫东与陈波、周明慧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卫东,陈波,周明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408号原告季卫东,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波,男,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周明慧,女,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季卫东与被告陈波、周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运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李传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波、周明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卫东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陈波、周明慧向原告借款35000元,定于2011年6月7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每日付违约金1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波、周明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陈波、周明慧向原告季卫东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定于2011年6月7日前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每日付违约金1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没有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波、周明慧向原告季卫东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季卫东要求被告陈波、周明慧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波、周明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卫东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李运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柏峥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