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济南易林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与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易林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济南易林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正丰路环保科技园F座,机构代码证73676122-2。法定代表人余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崇利,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新二路。法定代表人孙玉红,总经理。原告济南易林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人两套,总货款86万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交付了被告所购的机器人,但被告仅支付10万元货款,尚欠76万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万元,并支付原告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2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TA-1400标准节框机器人焊接系统和TA-1400标准节机器人焊接系统各一套,总价款86万元,被告预付30%货款,支付预付货款后45天原告交货,原告交货前被告支付60%货款,余10%在设备安装调试后1周内付清。以上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付10万元预付款,原告在2012年5月2日将被告所购的二套机器人焊接系统交付于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尚欠原告机器人焊接系统款7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技术协议、产品出库联络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2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被告购买的二套机器人焊接系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所诉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易林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机器人焊接系统款76万元。二、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济南易林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所欠款76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两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69元,由被告青岛普格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智勇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