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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商外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天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光善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商外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讼代表人:包邦和。原审被告: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光善。原审被告:无锡天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文龙。原审被告:何光善。上诉人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原审被告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天龙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光善信用证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已在判决书中明确告知当事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期限以及逾期不交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提起上诉后,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华东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