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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陕西航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航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646号原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沣东黄家寨村。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142号。原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的供货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咸阳市秦都区东凹里村村委会工程项目部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有关质量技术要求、强度等级、单价、浇注部位、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合同给被告供货价值计158520元,被告仅付货款130000元,欠原告公司货款285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根据《合同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520元承担违约金126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供需合同关系,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及发货单58张。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共计493方价值为158520元,被告已付款13万元,下欠28520元未付。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原告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咸阳市秦都区东凹里村村委会工程项目部供商品混凝土,同时约定货款支付方式期限“三层封顶付5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合同总金额的8%向对方支付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493方,价值为158520元,被告已付款13万元,下欠28520元未付。2013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8520元及违约金1268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852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承担12681.6元违约金一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咸阳天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5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30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鱼 跃人民陪审员 田雅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