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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陈某、简某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陈某,简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833号原告阮某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尚侠,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兰友,男,系淮滨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农民。被告简某某,女,农民。系陈某之母。被告陈某,男,农民。系陈某之父。原告阮某某诉被告陈某、简某某、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阮某某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尚侠、李兰友,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简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某诉称,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被告陈某与原告恋爱期间,她本人及其父母简某某、陈某先后多次向原告索要财物计13.71万元。被告陈某举行婚礼后与原告一起生活不到两个月,便以回娘家帮忙干活为借口出走至今。现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3.7万元。被告陈某辩称,我没有收他的钱。银行汇的3万元是原告自愿给的退家里订亲的款。买的三金后来被阮某某卖了,给的8800元封子钱,被阮某某要回了。被告简某某、陈某未答辩、未出庭。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用以证明,汇给被告三万元钱。2、证人谢XX的证言,用以证明付给被告买三金三万元、下轿钱六万元及送的烟酒。3、证人单XX的证言,用以证明举行婚礼时给8800元封子钱。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辩称被告给原告买的有三金,但不是给的钱,没有下轿钱六万元。对证据3无异议,但辩称该款在同居后,被原告要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陈某在浙江打工时相识恋爱,2013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初六)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同年5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陈某恋爱期间,原告阮某某给付被告30000元买“三金”和衣服,给付“下轿”钱60000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30000元。举行结婚典礼时原告向被告索要“封子”钱8800元。以上合计12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陈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双方不是合法婚姻,系同居关系。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陈某恋爱期间给付的彩礼1288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阮某某、陈某共同生活很短暂,三被告应部分返还彩礼款。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给陈某买的三金、给的封子款,在同居后,被原告变卖和要回,因无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烟、酒等物属赠与行为,不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简某某、陈某返还原告阮某某的部分彩礼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孝虹审 判 员  丁胜明人民陪审员  柳亚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海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