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彩萍与被告孙喜彬、杨小彬、李阿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彩萍,孙喜彬,杨小彬,李阿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14号原告郑彩萍,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顺意超市职员。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喜彬,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国义焦化厂员工。被告杨小彬,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李阿真,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组织机构代码证75403847-8,住所地路北区缸窑路11-13号。负责人冯立华,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营业部法律顾问。原告郑彩萍与被告孙喜彬、杨小彬、李阿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被告杨小彬,被告李阿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喜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彩萍诉称,2012年9月7日12时50分许,在古冶区小殷各庄南,被告孙喜彬驾驶冀BFT7**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势严重,遂被送往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原告出院之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按照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喜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杨小彬为肇事车辆冀BFT7**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李阿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32754.4元,伙食补助费2340元,伤残赔偿金57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护理费10810.8元,误工费14106.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34.72元,交通费813元,复印费63元,共计138242.98元,该损失由交强险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车主和肇事司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孙喜彬辩称,该赔偿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我垫付了30127.8元。被告李阿真辩称,我的车已经卖给杨小彬了,我们有卖车协议,保险由杨小彬代理,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一、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且在有效的年检期内,否则保险公司不赔偿。二、依据国务院卫生诊疗指南以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总额的10%扣除。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最高院审理精神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原告伤情,我公司只认可2000元。四、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本案直接侵权人承担。五、对于原告其他诉请关于合法性在质证中具体审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孙喜彬负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比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杨小彬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被告李阿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虽为复印件,但也能证实郑彩萍无事故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门诊费1730.2元,住院费30755.4元,提交林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林西医院门诊票据2张853.1元、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1张95.1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张782元。林西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门诊病历、明细,证明2012年9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产生的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显示2012年9月7日到2012年12月17日,其2012年12月17日以后临时医嘱显示口服用药,该期间并不需要住院诊查治疗,此期间为挂床期间,对其挂床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剔除。门诊收据2张河北联合大学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为检查费系鉴定费用,不应在医疗费中主张。有一张为唐山市第二医院开具该票据为2012年12月25日,在此期间原告住院病历显示为原告在林西医院住院,但其到第二医院检查与事实不符,也能印证原告在2012年12月17日以后为挂床期间。被告杨小彬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李阿真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林西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予以确认。对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确认,复查应到原诊医院。河北联合大学系鉴定检查费用,应在鉴定中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每天20元,住院117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因原告有16天挂床时间,应予剔除。被告杨小彬质证意见,没意见。被告李阿真质证意见,没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1天计算,每天20元,为2020元。3、伤残赔偿金57520.4元,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年*20年*14%。提交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户籍证明信、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原告为非农业户口。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该鉴定书未提供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不能证明鉴定的合法性,程序上不合法。该鉴定的依据不合法,林西医院并未显示原告的伤情因骨折造成骨膜粘连,故其不符合构成Ia值为4%的条件。证明原告非农业户口应提供由河北省公安厅签发的户口本,吕家坨派出所不具有证明郑彩萍是否为非农业户口的证明单位。被告杨小彬质证意见,没意见。被告李阿真质证意见,没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其主张不构成Ia值4%,没有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520.4元予以确认。4、伤残鉴定费800元,票据1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2张78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杨小彬质证意见,鉴定费我不出。应该由保险公司出。被告李阿真质证意见,我不出。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予以确认。5、护理费10810.8元,住院117天,按照每月2772元,提供原告爱人张宝林身份证复印件及张宝林单位开滦吕家坨矿劳动服务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开滦吕家坨矿存在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张宝林与该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工作的稳定性,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该份误工证明出证单位为开滦吕家坨劳动服务公司人力资源部,该人力资源部不具有对外证明的权力,且其提供的该证明只说了张宝林未上班,并没有说明在其未上班期间未支付工资,故对张宝林的误工情况及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我公司同意按照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24228元/年计算,每天67.3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期间为2012年9月7日到2012年9月17日。被告杨小彬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李阿真质证意见,没我的事。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开滦吕家坨矿劳动服务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只证明了张宝林的工资收入,而没有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但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每天67.3元的标准给付护理费,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给付10天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应按照住院天数117天扣除挂床16天,护理天数为101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797.3元(67.3元/天×101天)。6、误工费14106.66元,从事故发生日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月23日计算138天,提供顺镱批零商店证明,平均每天102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未提供顺镱商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真实、合法性,原告未提供其在该单位的工资表证明,不能证明其工作及工资的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其在该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庭审前原告律师主张原告系前殷小学教师,人民教师属于国家的事业单位编制,其因病假、事假不会产生误工费,对其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申请法院对原告工作的真实性进行取证,被告杨小彬也说过原告系小学教师。被告杨小彬质证意见,我只能证明以前郑彩萍教过我,对证明没有意见。被告李阿真质证意见,跟我没关系。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没有提交其工作单位证明因误工而减少误工收入的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14034.72元,原告的女儿张欣慧、父亲郑旭明、母亲解小兰,张欣慧10526.04元,按照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2531元/年*12年/2人*14%伤残系数;原告父亲郑旭明1754.34元,按照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2531元/年*5年/5人*14%;原告母亲解小兰1754.34元,按照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2531元/年*5年/5人*14%。提交古冶区范各庄镇南小区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户籍证明信,证明郑彩萍与张欣慧是母女关系,古冶区范各庄镇后殷各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系郑旭明、解小兰的女儿,解小兰、郑旭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根据伤残等级计算,不应包含伤残系数。被告杨小彬质证意见,听保险公司的。被告李阿真质证意见,没我的事儿。我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张欣慧2006年8月5日出生,原告主张按12年计算有误,应为11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48.87元(12531元/年×11年÷2人×伤残系数14%)。原告主张郑旭明、解小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旭明、解小兰子女情况,故对郑旭明、解小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8、交通费813元,提供出租车票据13张,公共汽车票6张,长途车票1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认可500元。被告杨小彬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李阿真质证意见,没我的事儿。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据,有部分票据与住所地、就医地点不符,但保险公司认可500元,予以采纳。9、复印费63元,票据3张。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杨小彬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李阿真质证意见,没我的事儿。本院对复印费当庭予以确认。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我们认可2000元。被告杨小彬质证意见,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阿真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1、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买卖车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驾驶人孙喜彬应提供体检证明,不能够证实其驾驶资格商业险免赔30%。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买卖车协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孙喜彬驾驶冀BFT7**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郑彩萍在古冶区小殷各庄村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郑彩萍被送往开滦林西医院住院治疗101天,花去医疗费31608.5元。2012年9月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彩萍无事故责任,孙喜彬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郑彩萍的伤残进行评定,鉴定意见:十级伤残,Ia值为4%。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782元、护理费6797.3元、张欣慧被扶养人生活费9648.8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63元。被告杨小彬为原告郑彩萍垫付29853.1元。另查明,冀BFT7**普通客车原车主为李阿真,李阿真于2012年8月17日将车卖给杨小彬,2012年9月21日杨小彬将冀BFT7**过户到其名下,过户后的号牌为冀B537**,李阿真为冀BFT7**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孙喜彬系杨小彬雇佣司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冀BFT7**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郑彩萍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及保险公司不赔偿项目由被告杨小彬承担。被告孙喜彬、李阿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赔偿原告郑彩萍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7169.27元(包含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5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9648.87元)、护理费人民币6793.3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86462.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赔偿原告郑彩萍医疗费人民币216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20元、鉴定检查费人民币782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复印费人民币63元,合计人民币25273.5元。三、原告郑彩萍获得赔偿款后五日内退还被告杨小彬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9853.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孙喜彬、李阿真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1元,由被告杨小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侵权责任法过程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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