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挺观诉被告韦海艺、陆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挺观,韦海艺,陆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543号原告李挺观委托代理人李XX委托代理人梁超斌被告韦海艺被告陆胜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负责人黄奇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宝生原告李挺观诉被告韦海艺、陆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扶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莉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挺观的委托代理人李XX、梁超斌,被告韦海艺、陆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负责人黄奇响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宝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挺观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扶绥县辖区县道019线(苏罗线)30KM+500M处时,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韦海艺所驾驶的桂XX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扶绥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14日对该道路交通事故作出扶公(交)认字(2012)第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韦海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原告认为,虽然原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韦海艺依法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陆胜华将机动车交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要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因桂XX号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误工费5869.92元(52.41元/天×112天),护理费1886.76元(52.41元/天×18天×2人),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53元,共计51638.68元,由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海艺、陆胜华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挺观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划分等情况,同时证明被告陆胜华也是本案赔偿义务人;证据②,原告户��本、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③,扶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以及花费医疗费29147元的事实,亦是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依据;证据④,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产生鉴定费用700元;证据⑤,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维修车辆产生修理费1553元;证据⑥,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桂XX号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⑦,吴XX、李XX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职业情况;证据⑧,昌平乡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李XX属舅父与外甥女的亲属关系。被告韦海艺辩称,2012年5月,我向黄有才购买了桂XX号三轮摩托车,双方并签订了购买���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0年8月30日,我驾驶该车从家乡上洞村回扶绥县城,途经扶绥县道019线30KM+500M处时,与迎面而来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重伤入院治疗。事故主要是由于原告违规靠左行驶,我避让不及而造成,所以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我无证驾驶也负一定的责任。在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不予认可,并只认可一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另,该起事故亦造成我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356.7元,土药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00元,事故车辆罚款1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0156.70元。所以针对双方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互负赔偿责任。被告韦海艺对其辩解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①,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证明被告韦海艺在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证据②,维修票据、发货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韦海艺的车辆因事故产生修理费1145元;被告韦海艺当庭提供证据③,协议书,证明桂XX号三轮摩托车系韦海艺向黄有才购买。被告陆胜华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桂XX号三轮车原为自己于2002年购买。2006年4月28日,我将该车转卖给了扶绥县南密村的罗明保,双方并签有车辆转让协议。因此,该事故的发生与我无关。另,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无异议。被告陆胜华对其辩解向本庭提供证据有:转让协议及罗明保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已由被告陆胜华转让给罗明保的事实。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依据扶公交认字(2012)第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韦海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桂XX号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我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李挺观提供的证据,被告韦海艺、陆胜华均无异议,但陆胜华认为桂XX号三轮摩托车已转让他人,自己不应再承担责任。对被告韦海艺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挺观对证据①、③无异议,对证据②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陆胜华对证据①、②、③均无异议。对被告陆胜华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挺观及被告韦海艺均无异议。根据原告及被告韦海艺、陆胜华的质证意见,并结合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挺观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韦海艺提供的证据①、③,原告及被告陆胜华无异议,且两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人保扶绥支公司无利益上的冲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韦海艺提供的证据②,因不是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陆胜华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韦海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桂XX号正三轮摩托车原始车主为被告陆胜华。经多次转让,被告韦海艺于2012年5月向他人购买该车成为事实车主,并为该车在人保扶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8月30日,原告李挺观驾驶二轮电动车从扶绥县城沿苏罗线往罗阳方向行驶,被告韦海艺所驾驶桂XX号正三轮摩托车从罗阳方向沿苏罗线往扶绥县城方向行驶。14时30分,当两车行至扶绥县辖区县道019线30KM+500M处会车时,发生正面碰��,造成李挺观、韦海艺两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14日,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2)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挺观驾车行驶道路,逆向占线行驶造成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韦海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行驶道路造成事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韦海艺均被送往扶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挺观经医院诊断为:左额颞顶部多发性颅骨骨折,左膝部、左臀部软组织挫裂伤等。2012年9月17日出院,住院共计18天,住院期间医院建议两人陪护,共产生医疗费29147元。被告韦海艺经医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脑震荡3、左侧腓骨远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2年9月4日出院,住院共计6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共产生医疗费5356.70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2月21日该中心出具(2012)法鉴字第8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挺观的伤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因就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而成讼。另查明,桂XX号三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损坏评估,并出具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为155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韦海艺、陆胜华就本案部分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9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19867元,由被告韦���艺赔偿5960元,扣减被告韦海艺因事故产生的损失5960元,双方不再互负赔偿责任;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陆胜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庭审结束后,原告明确表示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三被告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李挺观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关于三被告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关于被告韦海艺、陆胜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经本院主持,原告与被告韦海艺、陆胜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扣减被告韦海艺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双方不再互负赔偿责任,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陆胜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这是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亦没有损害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韦海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桂XX号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根据相关规定公司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赔偿之日起计算”,据此,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应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可对被告韦海艺行使追偿权。二、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人身遭受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据此,原告要求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29147元,误工费5869.92元(52.41元/天×1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年×20年×10%),因三被告对上述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依据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问题。被告韦海艺辩称,只认可一人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李挺观受��住院治疗期间,经医院诊断为:左额颞顶部多发性颅骨骨折,左膝部、左臀部软组织挫裂伤等。并建议两人陪护。故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52.41元/天来计算2人护理费1886.76元(52.41元/天×18天×2人)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电动车损失问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损坏,经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对该车进行损失确认,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维修费用共计1553元,故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费1553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遭受痛苦,应给予抚慰,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李挺观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是:医疗费29147元,护理费1886.76元(52.41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误工费5869.92元(52.41元/天×112天),残疾赔偿金10462元(5231元/年×20年×10%),电动车维修费1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1638.68元,由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86.76元,误工费5869.92元,残疾赔偿金10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车维修费1553元,共计31771.68元。剩余医疗费19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共计19867元,根据原告李挺观与被告韦海艺达成的调解协议,扣减被告韦海艺的损失,双方不再互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挺观经济损失31771.68元;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医疗费19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合计19867元,由被告韦海艺赔偿5960元,扣减被告韦海艺因事故产生的损失5960元,双方不再互负赔偿责任;三、被告陆胜华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元,鉴定费700元,���计1096元,由原告李挺观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92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李挺观与韦海艺、陆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莉娟 来自